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于2011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x元。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汪志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