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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向志文,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男,44岁。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廖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廖某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游手好闲,无一点家庭责任感。原告于1994年外出务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

2、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9年10月17日婚生长女廖某,1991年4月8日婚生次女廖某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需要原告从1994年外出务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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