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同年8月26日、10月11日、2012年3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同年8月26日、10月11日、2012年3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同年8月26日、10月11日、2012年3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同年8月26日、10月11日、2012年3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同年8月26日、10月11日、2012年3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同年8月26日、10月11日、2012年3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6日、10月11日、2012年3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6日、10月11日、2012年3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6日、10月11日、2012年3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6日、10月11日、2012年3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6日、10月11日、2012年3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6日、10月11日、2012年3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张某乙、曹某、姚某、刘某丙、蒋某丁、王某戊、陈某己、张某庚、蒋某辛、陈某壬、赵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张某乙、曹某、姚某、刘某丙、蒋某丁、王某戊、陈某己、张某庚、蒋某辛、陈某壬、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谷某、张某乙、曹某、姚某、刘某丙、蒋某丁、王某戊、陈某己、张某庚、蒋某辛、陈某壬、赵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村西桥西邻的公路两侧的10棵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树活木蓄积为13.769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戊、陈某己、张某庚、蒋某辛、陈某壬、赵某于2011年8月26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张某乙、曹某、姚某、刘某丙、蒋某丁、王某戊、陈某己、张某庚、蒋某辛、陈某壬、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王某癸、李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林木技术推广站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张某乙、曹某、姚某、刘某丙、蒋某丁、王某戊、陈某己、张某庚、蒋某辛、陈某壬、赵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谷某、张某乙、曹某、姚某、刘某丙、蒋某丁、王某戊、陈某己、张某庚、蒋某辛、陈某壬、赵某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戊、陈某己、张某庚、蒋某辛、陈某壬、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谷某、张某乙、曹某、姚某、刘某丙、蒋某丁某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姚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蒋某丁某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蒋某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某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