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永海,南郑某红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兴书,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略)。
邓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林鼎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谈婚,同年农历冬月初十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夫妻关系一般。此后,我便与被告在天津打工。2008年5月我与被告一同回家生活至同年10月,这期间,被告好逸恶劳,不料理家务,致使我与父母关系不和睦,同时也影响到我们的夫妻关系。为了缓和家庭矛盾我于2008年10月同被告去汉中打工,但夫妻关系并无任何好转。无奈我于2009年5月回家后很少再与被告生活,今年4月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同村长大,经人介绍谈婚,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婚后,不管是在外打工还是回到家里我都任劳任怨的去做家务,干力所能及的事情。虽然为家务琐事和没有生育子女的问题同原告及其父母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谈婚,同年冬月初十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5月,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偶发争执,引发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融洽。同年10月原告为缓和家庭矛盾同被告一起去汉中打工后,原告于2009年5月回到家里。2010年10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持答辩理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较较为和睦,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审理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和好有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邓某某与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邓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林鼎恒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