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42岁。
原告梁某乙,男,35岁。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王连拴,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56岁。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拴,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诉称,2007年6月25日,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把不属于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郏县永发煤矿采煤生产权承包给我们,从中骗取安全生产保证金x元。我们发现受骗后多次向周某某追要保证金,仅追回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周某某返还保证金x元,并自2007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梁某甲、梁某乙主张的款项不持异议,我现在监狱服刑,没有家,也没有财产,无法偿还。我收到的是合同款,都用于融资和煤矿投资。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梁某甲、梁某乙(乙方)签订一份采煤生产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生产需要的提升、运输、供电等配套设备,供乙方管理使用,并为乙方人员免费提供住宿、办公场所等;甲方负责矿井的工程布置方案及生产计划的制定,并制定采掘作业规程、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技术措施交乙方组织学习。该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前,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安全生产管理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立据为证,到承包协议期满时,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乙方等。周某某作为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当日,梁某乙通过银行汇给周某某安全生产管理保证金50万元,周某某给梁某乙出具一份收据,并加盖了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
2008年7月17日,梁某乙从禹州市公安局领取周某某退回的赃款x元。
2009年11月12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某某以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单位的名义,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财物,违法所得用于单位开支,数额特别巨大,周某某作为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采煤生产承包协议书,收据,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周某某以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与梁某甲、梁某乙签订采煤生产承包协议过程中,利用单位的名义,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财物,依法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涉案的采煤生产承包协议无效,扣除梁某乙从公安机关领取的x元,周某某还应当返还梁某甲、梁某乙保证金x元。周某某明知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不具有采煤生产权,却将所谓的采煤生产权承包给梁某甲、梁某乙,并与其签订承包协议,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赔偿梁某甲、梁某乙相关损失。故梁某甲、梁某乙要求周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保证金x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