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港口区X路X号京澳大厦X层C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宇船务公司)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贵立民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港宇船务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汇票来往款项与麦荣无关,案件不适用上诉人与麦荣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为,贵港仲裁委员会受理上诉人港宇船务公司与麦荣之间企业承包经营纠纷一案后,上诉人港宇船务公司以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9日已作出决定,驳回上诉人港宇船务公司提出的异议。之后,港宇船务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确认本案仲裁协议无效,并申请撤销贵港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申请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麦荣与上诉人港宇船务公司是在履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双方之间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上诉人港宇船务公司上诉提出案件不应适用双方《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宝林
代理审判员黄某臻
代理审判员黄某辉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