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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许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XX。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

被告黄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章XX,公司员工。

原告倪XX诉被告许XX、黄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许XX、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2010年3月12日14时25分许,被告许XX驾驶被告黄XX所有的牌号为苏X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路、化工路路口时,与在前同方向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许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33元、残疾赔偿金x元、物损费22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许XX按责赔偿;又因被告许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XX,故要求被告黄XX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许X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

2、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4、交通费票据。

5、误工证明。

6、物损证明。

7、代理费收据。

被告许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为原告垫付5812.30元,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黄XX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4时25分许,被告许XX驾驶被告黄XX所有的牌号为苏X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路、化工路路口时,与在前同方向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倪XX与被告许XX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堡镇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眼外伤,遂入院治疗。

2010年6月1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XX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被告许XX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5812.3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X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XX,被告许XX所驾车辆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33元,被告许XX、XX上海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上述费用经本院审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11元,被告许XX无异议;被告XX海分公司认为,对非医保范围、病历上没有名字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所化用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原告治疗的必需,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被告许XX没有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单位资质证明、扣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不然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前是上海市崇明县家义建材经营部员工,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被告许XX没有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护理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按本市目前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24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许XX没有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按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200元。被告许XX没有异议;被告XX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定损,价格为5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上海分公司只提出定损,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原告主张按照新车价格赔偿,但没有提供该车已报废的证据,故根据电动自行车的现价,以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使用的年限,对原告的物损费酌定为100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许XX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化用的鉴定费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必需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八、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许XX不同意负担。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倪XX与被告许XX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有关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倪XX与被告许XX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许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许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但被告许XX的赔偿额由其所负事故责任确定。原告又要求被告黄XX对被告许XX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因被告许XX的垫付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5334.67元。扣除被告许XX已支付的人民币5812.30元,原告应在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许式洋人民币477.63元。

三、原告倪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9.50元,由原告倪XX负担人民币256.50元,被告许XX负担人民币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朱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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