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某诉被告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禹某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某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某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至今未在一起生活,被告经常某原告娘家吵闹威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婚生子应随我生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禹某于2007年农历12月9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22日生育儿子禹某敏,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其婚前财产有棉被九双、新日电动车一辆、落地扇一台、毛毯一床,上述财产被告否认在其家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家中存放;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组合柜一套、棉被四双、康佳29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三轮车一辆(被告陈述该三轮车已经卖掉);原告陈述婚后有母猪三头,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婚后无存款,被告陈述有外债x元,原告否认。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了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0年11月22日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以(2011)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又提起了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常某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又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坚决提出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原、被告的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儿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给被告部分抚养费用(5523.73元X25%X15年=x元);原告陈述其个人婚前财产在被告家中存放及婚后有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财产的存在,本院对上述财产不作处理,原告在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陈述有外债x元,因没有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对上述欠款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述债务亦不作处理,被告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禹某离婚;
二、婚生子禹某敏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x元;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罗洪林
审判员党书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