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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男。

被告人郭某,男。

辩护人赵××,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男。

被告人宁××,男。

被告人王××,男。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郭××、张××犯盗窃罪、被告人宁××、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郭某及其辩护人赵××、张××、宁××、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上旬,被告人代××在本县X镇郁江大厦停车场内将吴××的一辆价值4902元的灰色华鹰牌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把该车卖给村民方×。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二)200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代××、张××在本县X镇乌江三桥附近徐××的住房处将谭××的一辆价值3960元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宁××以10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袁××。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三)200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代××在本县师范学校门口将黎××的一辆价值6742元的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与村民王××的一辆大踏板摩托车调换。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四)200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代××在本县X区原渔业社赵××的住房处将谭××的一辆价值6272元的红色轻骑牌摩托车盗走,后以1320元的价格把该车卖给村民刘××。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五)200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代××、郭××、杨××(另案处理)、陈××(另案处理)在黔江城区将向×的一辆价值6596元的蓝色佛斯弟牌摩托车和张××的一辆价值4508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宁××分别以1800元和10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后以2700元和16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叶××、王××。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六)200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代××在本县希望小学附近将余××的一辆价值4750元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以65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七)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在本县江南派出所旁边的巷道内将李××的一辆价值6664元的黄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以190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王××主动到本县公安局保家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郭××及其辩护人、张××、宁××、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高××、方×等十七位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某指认笔录及照片、现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鉴定结论及鉴定明细表、办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郭××、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代××、郭××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宁××、王××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代××、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代××、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某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宁××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某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郭××、张××、宁××、王××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均被追并发还失主,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缴);撤销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对被告人代××、张××、宁××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纲

代理审判员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瞿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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