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罗某某诉陆某甲、金某丙、印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嘉定区外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

被告金某丙。

委托代理人金某丁。

被告印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陆某甲、金某丙、印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被告金某丙委托代理人金某丁、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7年6月19日17时00分许,被告陆某甲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某丙)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民路近新世纪公寓,往右驶入非机动车道后往东左转欲调头,适逢被告印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载原告沿裕民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陆某甲未按规定变道,印某某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且未按规定载人,两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陆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10月19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某某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陆某甲、金某丙、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陆某甲垫付的x.53元。

被告陆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同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意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代理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金某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同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意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代理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印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560元;残疾赔偿金某按农村标准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同意30元每天;误工费同意840元/月;交通费认可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按照责任比例,且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某某上海公司辩称,被告针对原告而言,不是交强险赔付的适格主体,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17时00分许,被告陆某甲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某丙)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民路近新世纪公寓,往右驶入非机动车道后往东左转欲调头,适逢被告印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载原告沿裕民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陆某甲未按规定变道,印某某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且未按规定载人,两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陆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10月19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陆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印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陆某甲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印某某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某丙对被告陆某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某甲、被告印某某依法对各自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8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陆某甲、金某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印某某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某某x元;

二、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陆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53元,计x元,该款被告陆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某某;

三、被告金某丙对被告陆某甲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印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x.52元,该款被告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某某;

五、被告陆某甲与被告印某某对各自赔偿之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3.74元,减半收取1206.87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43.31元,被告陆某甲负担674.49元,被告印某某负担289.07元,被告金某丙对被告陆某甲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某甲与被告印某某对各自负担之款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