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清)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杰,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22岁,汉族,学生。
被告张某丁,女,19岁,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经张某来介绍,被告之父张某社进货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1分,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2009年10月2日死亡。被告继承管理其父财产,原告找其催要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三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父亲并不认识,之前也没有经济往来,三被告从未听说过这个事,三被告与原告也不认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2009年9月12日借条1份;2、收据4份;3、证人张XX、薛XX的当庭陈述;4、薛XX、徐XX的当庭陈述。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不是其父亲书写,四位证人证言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且该4份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某债权事实。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被告父亲张某社生前经营一农机门市部,2009年10月2日张某社死亡,三被告继承管理了其父亲的遗产。三被告父亲生前经张某来介绍,于2009年9月12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三被告父亲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父亲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且证人证言与该欠款证明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且三被告亦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三被告应在其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应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