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陕A-x三轮汽车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代表人蔺某某,任经理。
原告吕某诉某告常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4日凌晨4时某,原告驾驶四轮拖拉机拉玉米杆由南向北行某至纸郭路公坟处,第一被告驾驶五轮农用车拉玉米杆与原告同向超车时,将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擦挂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略),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第一被告违章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应承担保险责任。现请求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2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费内承担责任。
被告常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某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那天凌晨原、被告同去郭店奶牛场卖玉米杆,在石彪路上被告的五轮车即超过了原告的拖拉机。被告到了奶牛场时某现原告未跟在后面,被告便步行某南走了约100米时某现原告的拖拉机车头侧翻,人受伤了,由于原告没有记住家里的电话,无法通知其家人,被告便将原告送到凤翔县医院住院,并垫付了医疗费500元。从医院回家时某告打电话报警,交警在事故现场进行某勘查。次日原告称其无钱,要求被告先借给其3000元,因原、被告平时某系好被告就借给原告3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车侧翻是其自身造成的,在纸郭路上行某时某告车在原告车前面行某,根本不可能与原告的车有擦挂。2、原告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某。3、原告所驾驶的拖拉机早已报废,没有任何车辆行某手续,原告的行某违反法律规定,翻车与其自身违法行某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车辆行某手续齐全。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某背事实真相,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某请求。另外,被告所垫付及借给原告的3500元被告将依法追索。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无答辩。
原告吕某提供的证某有:1、原告身份证某。2、常某礼、乔某、常某、吕某峰证某,证某被告的车与原告的车发生擦挂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要求双方私下处理,交警未处理。3、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某、住院病历,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某原告伤情。4、鉴定报告,证某原告伤残等级。5、支出票据:凤翔县医院住院费3469.32元、门诊费160.5元,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1710元、挂号费4元、非医疗用品费50元,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费512.50元,自购药品2011年3月2日仁和堂药店中西药合计299.7元,村卫生所处方;查卷复印费8.5元;交通费224.4元;鉴定费722元。6、张某林、常某证某,证某原告系瓦工,每天收入80元。7、村委会证某及常某明、张某、常某怀证某,证某事发后调解情况。
被告质证某为证某常某礼、乔某、常某、吕某峰证某被告挂翻了原告车辆并说不让交警处理部分不属实,对证某其他部分无异议。住(略)证某、鉴定报告、支出票据等证某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收入情况与被告无关。常某明、张某、常某怀证某不属实,被告要求调解的不是交通事故问题,而是原告借被告3500元的问题。
被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某有:驾驶证、行某、保险单,原告对以某证某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某见综合认定证某如下:常某是第一个到达事发现场的证某,吕某峰是第一个在事发后与原、被告双方接触的证某,此二人还与被告一同将原告送到医院。二人证某当时某告认可车辆发生了擦挂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到现场后常某礼、乔某两位证某在场,证某被告提出私下处理的要求,交警同意才没有进行某理。村调委会成员常某明、张某、常某怀从不同的角度证某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交通事故进行某解的情况,证某此事故当时某告认可其应当承担责任并支付了一定医疗费用。上列证某与原、被告均是同村人,对于其身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某证某也与被告认可的部分事实相一致,证某证某之间不存在矛盾,故均予以某定。原告在凤翔县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住(略)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经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某、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某均属于正规医疗资料,予以某定。原告出院后复查,有出院医嘱证某,有医院检查报告、医疗票据佐证,予以某定。自购药品骨愈灵胶囊、头胞拉定胶囊202元与医嘱相符,予以某定。2011年3月2日在仁和堂药店购中西药97.7元无其他证某,也不是正规票据,村卫生所有处方无票据,均不予认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依据与原告伤势及鉴定标准规定相符,予以某定。原告无固定收入,故证某证某原告收入情况仅做为处理参考。交通费票据原告能够说明支出项目,与其提供的医疗方面证某相一致,予以某定。查卷复印费8.5元、鉴定费722元与相关证某能够印证,予以某定。被告的驾驶证、行某、保险单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某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凌晨4时某原告无证某驶其无牌四轮拖拉机、被告驾驶其陕A-x号三轮汽车,均满载玉米秸杆同去郭店奶牛场交售,原告行某在前、被告行某在后。行某至郭店镇X路奶牛场南公坟处,被告在超车时某原告车辆发生擦挂,致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车头侧翻,原告受伤。被告即与原告一起到郭店街X村吕某峰开其小车送原告去医院,同村村民常某交售玉米秸杆返回碰见也一同前往。原告当时某院,被告预交了住院费500元。被告从医院返回途中报警,交警赶到现场,有村X村干部也到现场,被告到现场后告诉某X村干部遂告诉某警事故由村上调解处理,交警未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急性开放性胸部损伤”。11月12日医院建议原告赴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于当日到宝鸡市中心医院检查并在该院住院,主要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其它诊断为右侧1-9肋骨骨折,左侧8、10、11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右侧肩胛骨骨折。11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吊带固定;2、口服骨愈灵胶囊;3、肺功能锻练;4、3月后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在凤翔县医院支住院费3469.32元,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支住院费1710元,支挂号费4元、非医疗用品费5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又向两家医院分数次预交住院费共29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2月6日在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复查两次,分别支出366.50元、146元。2011年4月11日在凤翔县医院门诊复查支出160.5元。原告2011年3月28日在红太阳药房购骨愈灵胶囊、头胞拉定胶囊支出202元。经原告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22日鉴定原告右侧1-9肋骨骨折,左侧8、10、11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右侧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25%为九级伤残,支鉴定费722元。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224.4元。此事故经村X组织调解未能处理,原告遂起诉。
另查,被告常某某持有C4驾驶证,其陕A-x号三轮汽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0时某2011年1月5日24时。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第一被告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时某事人要求私下协商处理,致使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和当事人、证某对事故现场的描述,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某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在超车时某保证某全距离,与原告发生擦挂,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某某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擦挂,并称原告向其借3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某。本案无直接证某证某事故过程,但是证某证某事发后当时某告认可发生了擦挂,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报警后又要求私下处理,村X组织也进行某调解处理,间接证某能够证某原告受伤与被告行某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此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当由为被告车辆承保交强险的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双方按责任承担。
由于本案当事人争议极大,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某定。(一)医疗费:原告吕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及复查,有诊断证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凭证,原告自己购买“骨愈灵胶囊”系遵照医嘱购买,予以某定。医疗费依票据计算合计6108.32元。(二)误工费:原告受伤住(略)35天,医院证某出院三月后复查,原告最后一次检查在2011年4月11日。根据医嘱及骨折病人恢复的一般需要的时某,误工时某确定在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3月22日为158天。原告为瓦工,但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日60元为宜,误工费9480元。(三)护理费:在原告吕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护理期限36天,每天40元,护理费14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18元,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5元,原告吕某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营养费为180元。(五)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为224.4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金为4105元×20年×33%=x元。原告以某经济损失共x.72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并在限额之内,应当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复印费730.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经济损失x.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某毕;
二、原告吕某其他经济损失730.5元,由被告常某某赔偿511.35元,其余219.15由原告吕某自负;
三、被告常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吕某的医疗费3400元由原告吕某返还被告常某某;
四、以某、三项相抵,由原告吕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常某某288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3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某泉
人民陪审员吴忠良
人民陪审员闫邦鑫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