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某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某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株洲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株洲市某某公司X栋X楼X、8、37、X号商铺用于衣柜经营,面积为109.12平方米,租金单价13元/平方米,每月租金1419元,租赁期为四年;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缴纳租赁押金4257元和首期6月个租金8514元,被告缴纳租金的期限为每6月个一次,每期均应在前一租期到期前的30日内缴清,在全面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同意给被告9个月的免租期(其中第一年租期内享有6个月的免租期,第二年租期内享有3个月的免租期),另送一个月的装修期,合同免租期从2007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在后来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没有依约全面正确地履行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无奈之下,原告依据合同第五条第八款之约定,于2009年2月8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拒不缴纳先前拖欠的租金,而且还占居商铺拒不退还予原告。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商城第X栋第X层7、8、37、X号商铺,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解除前拖欠的租金2128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将拖欠租金变更为1747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8日),将租金损失变更为x元(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4月30日)。两项合计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黄某乙已将商铺转租给了第三人朱某某,且原告同意了转租行为。因此,转租后的租金及损失与被告黄某乙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12日,株洲市某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被告黄某乙(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株洲某某市场的X栋X楼X号、X号、X号、X号商铺,建筑面积109.12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登记为准)从事衣柜经营。2、本合同租赁期限为肆年,从2007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商铺租金、费用及缴纳期限为:1、乙方承租上述租赁物业的租金单价为13元/平方米每月,每月租金为1419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缴纳租赁押金4257元,并缴纳6个月的租金8514元。2、租金每6个月为一周期,首期6个月租金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缴清,以后每期均在租金到期前30天缴纳。4、为支持乙方经营,共同培育市场,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免租9个月(第一年免租6个月,第二年免租3个月)。未满合同期限提前退租的,须补交免租期租金。违约责任及免责条件: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物业管理等费用,逾期未缴纳的,按每日2‰加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收回商铺,押金不退,同时拥有继续追索的权利。双方在合同中附则内约定:①送装修期壹个月。②前贰年的租赁价按本合同执行,后贰年的租赁价在原价基础上涨浮不超过20%。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入住租赁铺面开始经营。2008年8月份,被告黄某将所租赁门面转租给了朱龙轩。因原告未依约缴纳租金,2009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正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原商铺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十天之内将商铺无损地交还原告,并交清此前拖欠的全部租金,否则原告将通过必要的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2月8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09年3月份与朱某某一起找到原告,并缴纳了2008年12月31日前的铺面租金,并于当日将向原告缴纳的押金4257元转至朱某某名下,由原告向朱某某重新开具了4257元押金收条。但被告黄某乙至今未与原告变更原租赁合同,也未再继续缴纳铺面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8月,株洲市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株洲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招商招租统一委托协议书,双方就甲方位于某某大市场内尚未出售的部分自有物业委托乙方统一对外招商招租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上述物业统一委托乙方以其名义对外统一进行招商招租;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利用自身优势承诺搞好进场商户的物业管理,保洁与保安等服务工作。二、在乙方与租赁经营户签订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时,由乙方代为收取相关的租赁押金和租金,并按约定及时将售出部分的铺面租金支付给商铺购买人。
再查明:株洲市某某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成立,2007年6月27日该公司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株洲某某公司。株洲某某商城X栋X楼X、8、37、X号商铺所有权归株洲某某公司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乙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商城X栋X楼X号、X号、X号、X号商铺使用权给原告株洲某某公司;
二、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6月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株洲某某公司拖欠的租金7100元。如逾期未付,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黄某乙门面租金支付x元(包括门面租金7100元);
三、原告株洲某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