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彭店乡X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丙元相撞,将李丙元撞伤,李丙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及时报警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死者李丙元及其家属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信息证明、许昌乾明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鄢陵县公安交警队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协议书、鄢陵公安局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