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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

委托代理人朱永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

原告王××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龙,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被告陆续向其借款65,000元,并于2008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其借款65,000元,承诺2008年年底归还。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其借款6万元,承诺2009年年底归还。2009年底被告归还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因其与原告原系恋人关系,其同意补偿原告65,000元,故在2008年7月20日出具了一份借条。2009年6月18日原告欺骗其前份借条遗失,要求其重新书写借条,虽然明知原告欺骗其,但在原告朋友逼迫之下出具了第二份借条。因其已支付原告65,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5,000元,其他借条一律作废,归还日期2008年年底31日前。2009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归还日期2009年9月底。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余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已支付原告6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丽萍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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