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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非法拘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被告人何某得知被害人蒋某某会坐火车至郴州,为追回被害人蒋某某的徒弟何某明欠自己的赌债,便纠集了刘冬根、邓某、李亚标(均在逃)四人商量先将被害人蒋某某拘禁,然后再让被害人蒋某某打电话叫何某明来郴州清算赌债。为避免被害人蒋某某见人多不肯走,四人商量由被告人何某和李亚标先开车到郴州火车站接被害人蒋某某,等其上车后,刘冬根和邓某则在郴州市X路上车四人一同控制被害人蒋某某。2006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等四人按事先商量好的方法在郴州市火车站将被害人蒋某某挟持至郴州市青年湖度假山庄,然后由被告人何某等四人分成两组轮流看守被害人蒋某某。至当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等四人又将被害人蒋某某转移至郴州市骆仙大酒店205房,在房内被害人蒋某某乘被告人何某等人不注意之机,在洗手间用牙刷刺破自己的大腿用血写了二张“救命110”的纸条,以寻机向外求救。次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等四人又将被害人蒋某某转移至郴州至同酒店X房间继续控制。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何某及刘冬根、邓某被抓获,李亚标则趁机脱逃,被害人蒋某某得以解救。至此被害人蒋某某被非法拘禁38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邓某和刘冬根的供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实物、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陈泽春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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