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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某告某某支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诉某告某某支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罗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等货物,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

被告辩某,欠原告烟酒等货款属实,我们也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支公司于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间,先后38次到原告某某购买烟、酒。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x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某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某某烟酒等货款x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某请求。

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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