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朋友宋某乙的家中,以让宋某乙为其买药为名把宋某乙支开,趁机盗走宋某乙密码箱的现金700元,又到宋某乙的父母卧室盗走现金4500元,上述赃款被告人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4500元现金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其盗窃700元现金的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是宋某乙拿的,俩人共同消费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宋某乙相识,201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宋某乙的家中,以让宋某乙为其买药为名把宋某乙支开,趁机盗走宋某乙密码箱的现金700元,又到宋某乙的父母卧室盗走现金4500元,上述赃款被告人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据卷3—8页):“……我就趁宋某乙下楼之机,打开放在他卧室的密码箱,偷走密码箱的现金700元,白天宋某乙拿钱时我记住了他的密码箱密码,后进入他父母的卧室偷走了他们放在枕头下的4500元钱……。”
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据卷11—13页):“……第二天我发现家中自己卧室枕头下面的4500钱不见了,另外我儿子密码箱里的700元钱也被盗了……,经质问,张悦(张某)才承认趁我儿子买药之机,在我家偷钱的事实。”
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证据卷14—17页):“……张悦(张某)到了屋里就说肚子痛,让我下楼买药……,第二天我父母说枕头下面的钱丢了……,我在父亲丢钱的同时翻看我的密码箱,发现里面的700元现金也被盗了……,张悦(张某)应该是见我在旅行箱里拿钱时,记住密码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700元系被害人宋某乙拿出后一起共同消费,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报某陈述相一致,可以确认被告人盗窃7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罚金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