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某。
被告某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富某与被告某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被告某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诉称:原告原为农民,2005年10月因动迁征地而转为城镇户口。1986年1月进入上海房开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工作,工作至1996年12月被单位辞退,此后一直没有工作。2005年10月在办理镇保时,发现1993年1月至1996年12月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某装饰公司注销,而被告系某装饰公司的承接单位,经与被告就缴金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办理退工。
被告某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某装饰公司是2003年2月注销,被告系某装饰公司的保结单位。被告经查询某装饰公司的档案材料,未有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资料,故认为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早已知晓其社保费未缴纳,但原告直至2010年5月才向仲裁申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农民身份,2005年因征地动迁而转为城镇户口。某装饰公司曾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某装饰公司。2003年2月25日,上海某装饰公司注销,被告为保结单位。2005年10月,原告在办理镇保时,发现某装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3年至1996年的社会保险并办理退工。仲裁委以原告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合同制工人录取名册,该名册显示原告于1992年1月2日至1995年1月1日在某装饰公司从事木工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制工人录取名册、黄某仲(2010)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工商企业名称查询审核单、企业注销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制工人录取名册,被告虽然对该证据上某装饰公司的印章有异议,认为某装饰公司已经注销而无法核实,但对该证据上的负责人及联系人的签名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在1992年为农民身份,按当时相关政策,农民要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需经相关劳动部门审批。原告虽然提供了该录取名册,亦仅能证明原告1992年1月2日至1995年1月1日在某装饰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无法证明其与某装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2005年10月即知晓某装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2010年才向仲裁申诉,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富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一鸣
审判员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