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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曾某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刘某之父。

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人婚后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2010年4月原告因无法忍受曾某诉离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原告要抚养一个。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7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段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2009年被告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到多地治疗一年多,现仍未某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某置共同财产,两人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王牌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濠江摩托车一台,床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桌子一张,衣柜一个,被子4床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经庭外和解就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及婚生小孩刘某(男,11岁)、刘某(女,10岁)随被告父亲共同生活,被告父亲刘某自愿承担两小孩扶养费用。

二、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嫁妆原告自愿赠与两小孩。

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婚后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符合离婚条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以判决确认上述协议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及婚生小孩刘某(男,11岁)、刘某(女,10岁)随被告父亲共同生活,由被告父亲刘某独立抚养至小孩成年。

三、原告留存在原告处的嫁妆原告自愿赠与两小孩。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武晓峰;校对:何春霞;印8份;2012年2月1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9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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