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斯某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斯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在本区X路X弄小区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曹某某、张某乙,致使曹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张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邓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并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李峰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