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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姜某、郑州市荣华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盛岩汽车修理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南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荣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樊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X区盛岩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姜某、郑州市荣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置业)、郑州市X区盛岩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盛岩修理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荣华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盛岩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姜某驾驶豫x郑州日产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樊某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甲的电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仅支付了两千元医疗费,故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姜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愿承担责任,但因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

被告荣华置业辩称:车辆已转让给姜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盛岩修理厂辩称:姜某是开车去办私事,修理厂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几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3份;3、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1份;4、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5、电车修理清单1份、修车发票1份、四被告质证后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某无异议,但无病历及用药清单印证,门诊费票据无诊断证明,对证据3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某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印证,对证据5有异议,且未进行鉴定。

被告姜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车辆保险单1份。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荣华置业、盛岩修理厂、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姜某提供的保险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虽就其部分提出了异议,但该几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姜某驾驶豫x郑州日产轻型厢式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樊某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小鸟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5230.02元。原告出院后,又到原阳县X乡卫生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5056.8元,原告因修理电动车,支付修理费1205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姜某与原告王某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被告姜某驾驶的豫x郑州日产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荣华置业,但该车实际为姜某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姜某系盛岩修理厂工作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并非因公出差;3、事故发生后,姜某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4、在原告住院期间,系两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高利敏月工资3000元、高修旺月工资2800元,因对原告进行护理,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姜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及检查费x.8元、误工费257.3元(17天×5523.73元/年÷365天)、护理费3286.7元[(3000元÷30天×17天)(2800元÷3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电车修理费1205元。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电车损失1205元,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共4000.8元,由被告姜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被告姜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400.5元(4000.8元×60%),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00.5元。另原告要求荣华置业、盛岩修理厂承担责任,但根据本院查明,荣华置业已将车辆转让给了被告姜某,姜某虽系盛岩修理厂职工,但并非因公出差而造成交通事故,该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及相关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40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姜某负担255元,被告姜某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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