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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民一初字第952号谢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诉被告冯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

原告冯某甲,女。

原告冯某乙,女。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冯某甲、冯某乙之母。

被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诉被告冯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诉称,被告冯某丙系原告谢某某亡夫冯某强之兄,2009年7月17日冯某强受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在湘潭钢铁公司工作时不幸身亡,获得各项赔偿和抚恤金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2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父母就上述赔偿金的分配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分配协议:被告父母分得x元,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分得x元,原告谢某某分得x元,已用安葬费用x元。按协议,三原告共应分得赔偿款x元,扣除原告谢某某已经领取了x元,还应分得x元。被告代其父母领取赔偿款时,将三原告应得的部分转移到自己的银行账上。被告将三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所侵占的赔偿款。

被告冯某丙未答辩。

原告谢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冯某甲、冯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二)被告冯某丙的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三)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签订《工亡补偿调解协议》,以证明原告谢某某之夫冯某强因工死亡并获赔偿的事实;(四)原告谢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开立的存折一个和该存折的账户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转走x元赔偿款的事实;(五)2009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父母就赔偿款分割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冯某丙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证明凭证和合法机关提供的人口户籍档案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工亡补偿调解协议》,系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冯某强的父母自愿签署的民事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谢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开立的存折上的转取记录与该存折账户转账明细在转账的时间、数额上都相符合,且转出的对方账户名均为冯某丙,能达到证明被告转走x元赔偿款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是原告家庭内部就冯某强的死亡赔偿款分配达成的协议,能证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应分得赔偿款总额为x元(其中x元已由原告谢某某保管),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冯某丙系原告谢某某亡夫冯某强之兄,2009年7月17日冯某强受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在湘潭钢铁公司工作时意外死亡,获得各项赔偿和抚恤金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2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父母就上述赔偿金的分配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分配协议:扣除安葬费用x元后,被告父母共分得x元,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分得x元,原告谢某某分得x元。按该协议,三原告共应分得赔偿款x元,扣除原告谢某某已经领取了x元(含冯某甲、冯某乙应分得的赔偿款x元),冯某甲、冯某乙还应得赔偿款x元。被告代其父母领取赔偿款时,未经原告谢某某同意而将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分应得的赔偿款x元转移到自己的银行账上,不同意返还给三原告。三原告遂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冯某丙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所设账户内存款18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冯某乙系未成年人,其母亲谢某某系其法定监护人,对冯某甲、冯某乙的财产享有法定的管理权利,被告冯某丙依法不享有对冯某甲、冯某乙财产的管理权,被告冯某丙占有未成年人的财产,侵害了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被告冯某丙有将该财产返还给冯某甲、冯某乙,并由其法定监护人谢某某负责保管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冯某甲、冯某乙要求被告冯某丙返还财产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冯某丙占有了其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冯某甲、冯某乙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以上合计3350元,由被告冯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新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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