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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141号张某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楚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仲韶,被告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2007年11月12日,原告经湘潭县残联鉴定为智力三级残疾,无法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生活不能自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结婚6年来,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一个月,至今年已分居5年多,原、被告无感情基础,不能共同生活下去,并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家庭,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07年11月12日,原告经湘潭县残联鉴定为智力三级残疾,无法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生活不能自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已分居5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楚某某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向本院请求依据离婚调解协议发给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周文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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