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靳某某、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靳某某承揽了安新高速改扩建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后,因施工需要找到原告要求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物资。被告靳某某向原告提供被告宋某某作为合同履行中承租方的担保人。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一致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其中第十二条约定了承租方未按时支付出租方租金,按照欠条金额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办法。该合同由原告冯某某、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人马征海、被告宋某某签字捺印认可。当月28日、4月4日,原告冯某某和被告靳某某又对租用物资维修丢失赔偿价格进行协商,后双方分别在《安阳高新区汇源建筑物资租赁站关于6015模板、1米×1.5米模板出租使用说明》上签字认可。自合同签订后被告靳某某陆续从原告处取走了工地所需的建筑物资,使用后也相继归还,但被告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结清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靳某某仍欠原告租金x元,被告靳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收据并答应尽快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三条关于“担保人保证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并负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曾数次催促担保人宋某某履行保证责任,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靳某某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2、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靳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宋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系安阳高新区汇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汇源物资租赁站)负责人。被告靳某某承揽了安新高速改扩建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后,因施工需要,于2009年3月21日与汇源物资租赁站及被告宋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由原告冯某某经营的汇源物资租赁站作为出租方,被告靳某某作为承租方,被告宋某某作为担保方共同约定,被告靳某某租赁汇源物资租赁站的建筑物资,租金按月计算;承租方未按时支付出租方租金,按照欠条金额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担保人保证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并负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或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并由原告冯某某、被告靳某某、被告宋某某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靳某某陆续从原告处租赁模板、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并陆续偿还租赁物品,支付部分租赁费。2010年1月12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经结算后,被告靳某某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并由被告靳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无果。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书面证明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模板使用说明二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靳某某租赁原告建筑物资,并支付租赁费,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的证据证实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剩余租赁费未支付,被告靳某某已构成违约,被告靳某某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靳某某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按照欠条金额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人,因被告靳某某违约,被告宋某某对被告靳某某违约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靳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对被告靳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695元,由被告靳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