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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姜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曹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乔端镇X村民曹××等某在由其承包的南召县X组油路沟处的山林中砍伐林木粉成锯末后出售,共计砍伐立木材积20.868立方米。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高某、吴某、崔某、等某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等某关书证予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曹某无证砍伐自己承包的山林属实,但系在其他人指使的情况下砍的,所砍林木亦没有现场勘察的那么多。且砍伐是为了种植经济林木,应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曹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现又有病在身,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日,被告人曹某的父亲曹××承包了南召县X组油路沟处的集体山林一片,期限为50年。后曹××去世,该片山林由被告人曹××继承。2010年9月份,被告人曹某与南召县X镇X路居民陈某签订了一份荒山开发利用协议,共同开发该片山林。2010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曹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乔端镇X村民曹××等某在该片山林中砍伐林木粉成锯末后出售,其中在大伙食岭砍伐417株,计立木材积为15.429立方米;在小伙食岭砍伐147株,计立木材积5.439立方米,以上两处共计立木材积为20.868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本人承包的集体山林中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曹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曹某系受人指使砍伐林木的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辩称所砍林木没有那么多,达不到数额巨大的理由,经法庭组织人员到现场重新勘查,因事隔一年多,已失去勘察条件,无法重新勘查,原勘察笔录有侦查人员、技术人员、见证人及被告人曹某本人的签名,经审查来源合法,故其所辨理由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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