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了(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29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9月13日生一男孩赵某阳(又名赵X)。现随原告生活。后为家务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近几年来因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子女照顾不周引起原告不满,2008年农历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2008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所建砖混结构楼房四间两层(一间楼梯),但该房产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合法婚姻。近几年来,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子女照顾不周致使夫妻之间逐渐增加裂痕,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男孩赵某阳由于年龄较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男孩赵某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夫妻共同所建财产砖混结构楼房四间两层(一间楼梯),由于被告一直不在家居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解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该房产应由原告使用为宜。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利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阳由原告朱某利抚养,抚养、教育费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300元至赵某阳18周岁止(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三、砖混结构楼房四间两层(一间楼梯),由原告朱某利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利负担。
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赵某某对婚生子赵某阳不管不问,自孩子出生至今从没有支付过一分抚养费。赵某某在外与她人同居在家不尽家庭义务,根据现在的生活状况原审法院判决让赵某某每月支付赵某阳300元抚养费的确太少了,应每月支付500元。二、2008年7月份我竭尽全力向亲朋好友借钱盖起了四间二层楼房一处,原审法院以该房没有办理房产证为由不予分割,使我离婚后无法居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抚养费改判为500元,并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并支付上诉人分割房款十万元。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让我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少了,我是个农民平常的收入主要靠种地,上诉人要求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我支付不了。二、该房不是我与上诉人婚后的共同财产,房子是我哥哥赵某沛的,没有办理房产证,对该房不能分割。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朱某某和赵某某都有义务抚养好自己的儿子赵某阳,赵某阳2008年9月出生,是个刚满2岁的幼儿,现赵某阳还未上学,没有产生学校等费用,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赵某某一方每月支付给赵某阳300元的抚养费,与当地的生活水平也基本相当,因此,对朱某某要求将赵某阳的抚养费由300元增加为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于四间二层房屋可暂由朱某某居住,该房分割问题权属清楚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