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原油田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害人魏某之父。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原油田职工,现住(略),系被害人魏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苏平,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崔某诉被告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与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苏平,被告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凌晨1时许,王某全窜至原告家中,持菜刀将二原告独生女儿魏某瞳杀害。王某全已被判处死刑,虽然,原告的损害是由王某全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原告与被告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的义务;而且,被告物业公司不允许原告安装防盗窗,被告就更有义务保障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居住在碧水云天小区X区,王某全在凌晨窜入小区行凶杀人,竟没有受到门口保安的任何盘问与阻拦,如果物业公司积极履行职责,将王某全挡在大门之外,悲剧就不会发生;另外,被告公司管理混乱,案发当天,有一辆小轿车就在原告住所的窗外,犯罪分子就是借助违规停放的车辆翻窗进入原告家中,实施了犯罪行为,王某全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x.5元(包括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尸体存放费5100元)。被告物业公司对惨案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应当按原告直接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损失x.25元。
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1.法律关系错误,不存在人身赔偿关系,2.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不具有保护原告人身安全义务,3.被告履行合同无不当之处,不存在违约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及其独生女魏某瞳居住(略),被告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8月1日凌晨1时许,罪犯王某全醉酒后窜至(略),从窗口爬入原告家中,持菜刀将二原告独生女儿魏某瞳杀害。王某全已被判处死刑,二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未得到任何赔偿。
又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有物业管理协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物业公司负责小区X区域的交通秩序,纠正小区内车辆的乱停乱放现象;负责对机动车辆出入的合法性检查;指挥小区内的车辆有序停放;被告协助公安部门对小区秩序进行维护;关于秩序维护:1、护管人员统一着装、挂牌上岗、文明执勤、训练有素;2、语言规范、认真负责;3、出现问题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2009年8月1日凌晨1时许,凶手王某全到被告管理的濮阳市X区原告家中行凶杀人,窜进入小区X区均系从大门出入,未受被告管理人员任何盘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罪犯王某全凌晨从大门进出小区未受到任何盘问,被告在履行小区秩序维护义务方面存在过错,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原告所受损害及被告在履行物业服务中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账原告魏某、崔某各项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某、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被告濮阳市清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56元,由原告魏某、崔某承担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