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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9月8日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夫妻关系十分淡漠,双方分居已达十五年之久,期间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于2007年10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1994年9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而发生过争吵打架,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两夫妻一直聚少离多,2007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陈某4、5周岁左右即由被告妈妈和姐姐抚养至年满13周岁,之后2008年9月起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原告于2007年10月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另原告无嫁妆,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育龄妇女档册、(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妇检证明、分居证明、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14时50分至15时对陈某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婚后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已达五年,相互之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小孩陈某已满十七周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小孩自身意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且另行支付被告补偿款8000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由原告吕某抚养直至成年,原告吕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予以准许;

三、被告陈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吕某应尽协助义务;

四、原告吕某自愿支付被告陈某补偿款8000元,予以准许,限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自各享有和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某十二条第某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某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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