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华路交叉口时,与孟公平驾驶同向行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导致豫x号轿车与刘某涛所驾驶原告的车辆(车号为豫x)相撞,并致曹海霞、刘某望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丁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x元、评估费12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阳市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并致使豫x号轿车与刘某涛所驾驶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5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涛无责任。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经评估认定车损为x元。因作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1210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x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豫x号车辆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五张。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x号轿车发生追尾,并致使豫x号轿车与原告的豫x号轿车相撞,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丁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x元、评估费1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费x元、评估费121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526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46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