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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王某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报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在本村村民胡某甲家中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胡XX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乙离开后回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返回被害人胡XX家门外叫被害人胡XX出来后,被告人胡某乙手持菜刀向被害人胡XX头部及身上连砍数刀,造成被害人胡XX头顶部有一长6cm的裂伤口,头枕部有一长5cm的裂伤口,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屈指肌腱断裂,左手正中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头部及左手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病历、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菜刀、铁叉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要求在追究被告人胡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两张,计款x.36元。

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胡某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系初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在本村村民胡某甲家中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胡XX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乙离开后回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返回被害人胡XX家门外叫被害人胡XX出来后,被告人胡某乙手持菜刀向被害人胡XX头部及身上连砍数刀,造成被害人胡XX头顶部有一长6cm的裂伤口,头枕部有一长5cm的裂伤口,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屈指肌腱断裂,左手正中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头部及左手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共住院十七天,花医疗费x.36元,

再查明,被告人胡某乙因殴打他人,2009年7月16日经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胡XX、刘XX、夏XX的证言,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图,物证照片,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住院病历,检查报告,伤情照片,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有物证菜刀一把,铁叉一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轾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乙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依法应折抵刑期,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胡某乙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

二、被告人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x.36元,营养费221元、护理费221元、误工费221元,伙食补助费221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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