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肖某乙,女,汉族,43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男,汉族,45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了原告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铜管公司)、肖某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铜管公司、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铜管公司、肖某乙诉称,二原告将共有的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基本险不计免陪)等险种。2009年3月9日原告肖某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受害人医疗费x元、伤残费用x.56元,并认定金龙铜管公司与肖某乙应赔偿且已支付受害人x.5元。当二原告持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x.5元时,双方达不成协议,为此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赔付,但赔偿金额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核定。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保险业专用发票(号码x)、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号码x)、保险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豫x现代牌轿车投保了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基本险不计免陪)等;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保险条款字体偏小,免责条款未加注黑体,不能引起二原告的注意;3、原告肖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新乡市公安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肖某乙驾驶豫x轿车于2009年3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被保险车辆,依法应赔偿且已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x.5元;5、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核定只同意赔付x.87元,双方达不成协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2被告认为双方只是对计算赔偿金额有争议,并非对免责条款有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事实上的异议,故对证据2本院也予以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龙铜管公司、肖某乙将共有的豫x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附加险(基本险不计免陪)等险种,被保险人为金龙铜管公司,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第十四条“......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肖某乙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造成受害人刘××伤残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肖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x元、伤残费用x.56元,并认定二原告依法应赔偿且已支付受害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x.5元[x.5元(医疗费)-x元(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担架费、鉴定费)]。当二原告申请赔付保险金x.5元时,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将赔偿金额核定为x.87元,双方达不成协议,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金龙铜管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保险条款是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相比较,该条款字体偏小,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是否有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正确认定其效力是处理本案的关键。该条约定造成人身伤亡的医疗费用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将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其虽未排列在责任免除条款之内,但仍属于免除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且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金龙铜管公司的注意,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向投保人金龙铜管公司送达《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并对此予以明确说明,该条款对金龙铜管公司不产生效力。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也应认定无效。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被保险人已依法支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金龙铜管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肖某乙虽为该被保险车辆的共有人,且已赔偿了受害人损失,但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金龙铜管公司,故肖某乙不享有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x.5元;
二、驳回肖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