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X号。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薛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福汉、代理审判员梁辉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庭审记录。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9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由桂平往南木方向行驶,至南木镇X路段,遇原告步行由被告车行向的右边横过左边,被告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电动车车头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2010年11月25日到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341.6元,包括:1、医疗费2049.6元(1349.5元+700.1元);2、交通费292元(包括救护车费2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0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供有医疗费发票,而且双方都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没有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请人照顾生活起居的人工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需要增加营养,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341.6元,由被告赔偿1639.1元(2341.6元×7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00.1元,还应赔偿939元(1639.1元-700.1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龚某甲赔偿经济损失939元给原告薛某;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薛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龚某甲赔偿上诉人受伤期间请人照顾的人工费3000元及营养费3150元;2、改判由被上诉人对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龚某甲当面向上诉人薛某赔礼道歉;4、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薛某右手远端骨折,导致上诉人薛某三个月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请人照顾;2、本次事故给上诉人薛某造成了肉体上痛苦,身体状况至今未能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水平,上诉人需增加营养,所以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营养费;3、本次事故完全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救治上诉人,且上诉人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强令医护人员拔掉针头,停止对上诉人进行施救,并擅自为上诉人办理出院手续。
被上诉人龚某甲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主动报警,并主动帮上诉人办理住院手续,是上诉人自己要求出院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龚某甲应否赔偿上诉人薛某受伤期间请人照顾的人工费3000元及营养费3150元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3、被上诉人龚某甲应否当面向上诉人薛某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龚某甲应否赔偿上诉人薛某受伤期间请人照顾的人工费3000元及营养费3150元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期间需人护理,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受伤期间请人照顾的人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确实需要增加营养,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被上诉人龚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薛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时,没有在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综合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一审认定由被上诉人龚某甲对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薛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薛某自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龚某甲应否当面向上诉人薛某赔礼道歉的问题,本次事故仅对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没有对上诉人的肖像权、名某、荣誉权或者特殊的身份权造成损害,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当面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