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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喻某某、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生于腊月1994年12月25人。

被告:喻某某(系被告李某甲之母),生于1973年7月29。

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父),生于1972年2月20。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喻某某、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喻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的丈夫张宗文与被告喻某某,喻某淑在正阳火车站为争客引发打架,原告去拖架与被告喻某某发生抓扯。被告李某甲看见后就到自己家里拿了把菜刀准备去砍原告,被在场拖架的马应洪拦下,李某甲又在旁边的理发店拿了根竹棒出来,乘原告不备对原告的头部背部猛击,致使原告头部等部位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经在正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被迫出院在家休养。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起诉来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1.58元、误工费30元/天X38天=1140元、护理费30元/天X8天=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X8天=96元,合计2047.58元。

三被告辩称:被告李某甲是在看见自己的母亲和姨娘被原告打的情况下,才用竹棒打的原告,根本就没拿菜刀。本案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均在正阳火车站经营旅社和小吃生意。2009年12月16日晚上9时,被告喻某某在喊客的过程中与原告夫妇发生争吵,喻某某的妹妹喻某淑看见后也参与其中,后来矛盾升级,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喻某淑夫妇相互辱骂和抓扯。被告李某甲看见后就拿了把菜刀准备去砍原告,被在场拖架的马应洪拦下,李某甲又在旁边的理发店拿了根竹棒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因头昏、头痛于第二天去民族医院照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花去费用260元。受伤后第三天,原告在正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12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1.58,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和脑外伤,医生建议院外继续休息1个月。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调查材料、民族医院CT报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居委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天圣大药房购药发票,系2010年1月5日开具,日期有涂改痕迹,且开具药名与原告当庭陈述不符,本院无法确信该发票与原告的伤有关联,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某甲拿竹棒打原告致其头部受伤,其行为实属侵权,依法应就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损害后果的产生,原告在纠纷中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鉴于被告李某甲为未成年人,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喻某某、李某乙作为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被监护人李某甲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71.58元,其中50元系院外购药,不予支持,只支持521.58元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12月18日入院、20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元;误工费,因有医院院外休息一月的证明,支持96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565.58元,由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承担80%计1252.4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喻某某、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252.4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喻某某、李某乙承担16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某玉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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