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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樊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樊某,女。

委托代理人芮锐,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芮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樊某与白X(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共同经营三轮、电车期间,为扩大经营规模,于2010至2011年先后17次借原告现金44万元。借款时,被告樊某讲借款不管被告及白X谁打条都行,并把他们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但所有借款全都交给了被告樊某。此借款在催要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樊某及白X协商,被告樊某及白X答应将其所有的豫R-69KX号别克君越轿车一辆交由原告作为抵押,但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向被告追要此借款44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复印件17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0至2011年间先后17次借给被告樊某及白X夫妇现金4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樊某辩称,白X是被告爱人,他于2012年2月27日去世了;款是被告与白X做生意时借的,还有的就是高利贷滚出来的,现在被告没钱还债。

被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樊某与白X虽然在一起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17份借条中只有3份18万元借条系被告签名,且这18万元主要是给白X看病,如果要被告承担责任的话,也只能偿还一半9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17份证据,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了只有3份有被告签名的异议,由于该代理人的异议与被告本人的陈述相矛盾,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17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樊某与白X(已故)系同居关系。二人在共同经营三轮、电车期间,为扩大经营规模,于2010至2011年先后17次借原告现金44万元:2010年11月11日,白X打条借原告现金3万元;2011年2月14日,白X打条借原告现金1.5万元,2011年2月25日,白X打条借原告现金1万元;2011年3月2日,白X打条借原告现金1万元;2011年3月17日,白X打条借原告现金1万元;2011年4月28日,白X打条借原告现金3万元;2011年5月12日,白X打条借原告现金1万元;2011年6月2日,白X打条借原告现金2万元;2011年7月16日,樊某打条借原告现金6万元;2011年9月3日,白X、樊某打条借原告现金2万元;2011年9月25日,白X打条借原告现金1万元;2011年9月26日,白X打条借原告现金1万元;2011年11月8日,白X打条借原告现金1.5万元;2011年11月9日,白X打条借原告现金5万元,2011年11月17日,白X打条借原告现金1万元,2011年11月27日,白X、樊某打条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1年12月12日,白X打条借原告现金3万元。此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与白X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经营生意,先后与2010至2011年分17次借原告张某现金4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樊某在与白X同居时共同经营,共同借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属共同债务,现白X死亡,被告樊某具有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关于所欠原告部分欠款系高利贷的辩称,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与白X不是合法夫妻不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张某现金4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云

二零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徐明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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