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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a物业管理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

委托代理人钱a、黄a,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杨a,女,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住宅出售单位的委托,作为本市闵行区X路X弄房屋所处小区的前期物业企业,并与该房屋原产权人葛a签订了《委托代管房屋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小区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等的维护修缮、整治、定期维修、清洗水箱等;被告应按其房屋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4元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先预付一年,以后逐年1月10日前预收一次等等。该小区的公共契约约定:水箱清洗费每次1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杨a于2001年从原产权人葛a处取得了上述房屋产权,并按每月物业管理费29.3元和每半年一次水箱清洗费10元,支付清了2003年6月前的费用。自2003年7月起,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12月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27.4元;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每半年一次的水箱清洗费计30元(共3次)。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费用,并偿付每月物业管理欠费自次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04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计410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管房屋协议书1份、沪房地闵字(2001)第x号房地产权证1份、杨a与葛a协议书1份、物业管理费发票存根1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已按照约定对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保洁、保安、维修养护等,履行了服务和管理义务,业主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从原房屋产权人处取得房屋产权时,本院视为其也一并接受了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合同,其应当按原业主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事实上,被告在2003年6月前也确按原物业管理合同履行了义务。自2003年7月起,被告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故原告按每日3‰计算没有依据,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归还贷款的利息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27.4元、水箱清洗费3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滞纳金4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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