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乙(系唐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联,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系蒋某丙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为与被告王某、蒋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乙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联、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被告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03年9月向祁东县民政局交纳建房购地款、建房手续费、建房办房产证押金,取得座落于祁丰新区(消防道边)一壕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2006年4月29日上午,经双方协商,原告唐某乙给付被告王某建房土地款100,000元及包干办证费10,000元,被告王某出具了两笔款的收据,即以被告蒋某丙为转让方,原告唐某乙为受让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当天下午,被告王某陪同原告唐某乙到祁东县民政局办理更名登记,原告发现被告王某指认的土地位置与协议土地的位置不一致,当即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价款。2006年5月1日,有何建强在场,被告王某与原告唐某乙又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王某退还原告7000元土地转让费,应被告王某的要求,原告唐某乙退回被告王某所写的10,000元包干办证的字据,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被告王某继续履行相关义务。经多次催促,被告王某迟迟未某二原告办理手续。到2008年8月26日,被告王某以办证费不够为由要求增加办证费用。原告唐某甲支付被告王某5300元,被告王某出具了字据。到2009年12月6日,被告王某仅花1000元为原告唐某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其他证书仍未某理。同日,被告王某出具欠原告唐某甲包括办房产证退款5500元的字条,约定2010年2月8日给付,违约按2%处罚。被告王某未某二原告办理房产证,剩余款未某算,约定的退款未某付,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出具欠条的办证费5500元和未某具欠条的办证费余款9000元,赔偿二原告损失2200元(按月息2%计算)。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份收据,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03年9月9日向祁东县民政局交纳建房购地款51,000元、建房手续费9000元,于2003年9月11日向祁东县民政局交纳建房办房产证押金3000元。
2、《土地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6年4月29日协议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3、被告王某于2006年4月29日出具给原告唐某乙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收到原告唐某乙10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
4、原告唐某乙2006年5月1日出具给被告王某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退回原告唐某乙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结算清楚。
5、《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唐某乙与被告王某2006年5月1日书面约定由被告王某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并过户到原告唐某乙户名上。
6、建房名单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在本单位办理了建房户名变更手续,变更到原告唐某甲名下。
7、被告王某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给原告唐某甲的领某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领某了原告唐某甲增加包干办理“四证”的一切手续费5300元。
8、原告唐某乙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给被告王某的领某一份及祁国用(2008)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一本,拟证明原告唐某乙从被告王某处领某了代办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人为唐某甲,地号(略),土地座落祁东县X镇X路南侧。
9、被告王某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给原告唐某甲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书面承诺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唐某甲退款5500元,违约按2%处罚。
10、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对何健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唐某乙2006年4月29日给付被告王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00,000元,预付了被告王某代办土地使用权证费用10,000元,后为交易的土地位置发生纠纷,被告王某退还了原告唐某乙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000元。
11、被告王某对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提出的书面异议一份,拟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转让前是二被告共同享有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祁东县民政局分配给被告王某的土地属单位员工的福利建房用地,被告王某既没有与二原告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更没有分配土地转让费的收益。被告王某为原告唐某乙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办证手续已交接清楚,办证费用已结算,没有拖欠二原告办证费用,5500元的欠条是原告唐某乙逼迫其所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转让协议》一份(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拟证明2006年4月29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转让方是被告蒋某丙,受让方是原告唐某乙,与被告王某无关。
2、被告蒋某丙于2010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没有转让土地,没有分配土地转让费。
3、原告唐某乙于2006年5月1日出具给被告王某的收条一份(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同),证明的内容与二原告的证据4相同。
4、原告唐某乙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给被告王某的领某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为原告唐某甲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祁东县民政局开具的票据已交付给原告唐某乙。
5、三份收据(与二原告的证据1相同),拟证明的内容与二原告的证据1相同。
6、祁东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2008)X号《土地登记文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唐某甲取得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情况。
被告蒋某丙辩称,2006年4月29日上午,在中间人何健强家里,原告唐某乙与被告蒋某丙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被告蒋某丙依约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唐某乙,并移交了所有手续,收取了原告唐某乙10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被告蒋某丙请被告王某写收据,是因为该宗土地原本是祁东县民政局分给本局职工即本案被告王某的指标,被告王某因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约定该宗土地使用权归被告蒋某丙,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向祁东县民政局办理交款等相关手续。2003年9月份,祁东县民政局启动建房工作,二被告约定以被告王某的名义交纳建房购地款、建房手续费和建房办房地产证押金。被告蒋某丙向原告唐某乙移交手续时,考虑到手续中名字的统一性,由被告王某出具收款收据,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系被告蒋某丙父亲蒋某丁所收。
被告蒋某丙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支行开具的储蓄存款单一份,拟证明土地转让费100,000元由被告蒋某丙的父亲蒋某丁收取。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5、8不持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参与转让土地。对证据3、6、7、9、10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3的土地转让费不是被告王某收取的;证据6的名单上应是被告王某的名字;证据7的办证费以办证部门的规某为准;证据9的办证费用已用于办证,没有拖欠原告的办证费用;证据10的证人未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未某表具体质证意见。被告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8、9、10、11均不持异议,对证据1、3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中被告王某向祁东县民政局所交的钱是被告蒋某丙的,证据3的土地转让费100,000元是被告蒋某丙收取的。二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3、4、5、6均不持异议,对证据1、2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的协议是被告王某借被告蒋某丙的名义签订的,不是被告蒋某丙本人签订协议;证据2的证人是被告蒋某丙,其不具备证人资格,且内容不真实。被告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3、4、5、6均不持异议,对证据1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的协议是蒋某丁代替被告蒋某丙签订的。二原告对被告蒋某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王某对被告蒋某丙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各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王某向祁东县民政局所交的钱是被告蒋某丙的,该异议不影响证据的内容,因此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7、9均系被告王某亲笔书写给二原告的收条、领某、欠条,系书证原件,证据6是被告方交付给二原告的建房名单,被告王某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蒋某丙也没有对证据3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人何健强无法定事由未某庭作证,其证实原告唐某乙预付被告王某代办土地使用权证费用10,000元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这一部分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1是被告王某对本院(2011)祁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提出的书面异议,证实土地转让前二被告共同享有。本院认为,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某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王某提出的书面异议不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也不是当事人之间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故不能证实土地转让前系二被告共同享有。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二原告和被告蒋某丙均提出《土地转让协议》不是被告蒋某丙本人签订,从庭审查实的情况来看,被告蒋某丙签订协议的当天未某场,是蒋某丁代被告蒋某丙签的名,被告蒋某丙事后未某出异议,因此其异议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蒋某丙出具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蒋某丙提供的储蓄存款单,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支行的业务公章,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王某收取100,000元土地转让费的去向,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祁东县民政局干部,2003年,因其所在单位建房,取得了一壕建房用地指标,后转让给被告蒋某丙。2003年9月,被告蒋某丙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向祁东县民政局交纳了51,000元建房购地款、3000元办房产证押金和9000元建房手续费。2006年4月29日,经何健强介绍,原告唐某乙与被告王某、蒋某丙之父蒋某丁洽谈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原告唐某乙披露其是为其子唐某甲办理该项事务。谈妥后,蒋某丁代理其子并以其子被告蒋某丙的名义与原告唐某乙代理其子唐某甲但以自己名义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蒋某丙将其受让被告王某的一壕土地(实为一壕建房用地指标,面积为4.24米×20米)自愿转让给原告唐某乙,成交价为100,000元。被告王某与何建强以中间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唐某乙向蒋某丁支付了转让款100,000元,被告王某出具了收条。蒋某丁收到100,000元转让款后,被告蒋某丙原向祁东县民政局交款的三份交款凭证交给了原告唐某乙。签订协议后,原告唐某乙到实地察看,发现土地位置与协议的不一致,遂要求退回土地转让款。经协商,2006年5月1日,被告王某同意减退转让款7000元,同时以《补充协议》书面形式承诺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唐某乙名下等事项,原告唐某乙视此,亦同意按原协议执行。原告唐某乙收到退回的7000元转让款后,向被告王某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土地问题结算清楚”。2008年8月26日被告王某出具领某从原告唐某乙手中领某了包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规某、建设证一切手续费用5300元,约定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原告唐某甲名上。2009年12月6日,原告唐某乙从被告王某手中领某了祁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唐某甲)。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唐某乙出具了一份“今欠到唐某甲购买民政局地包括办房产证退款共计伍仟伍佰元整”的欠条,书面承诺此款在2010年2月8日前还清,“违约按百分之贰处罚”。由于被告王某没依约退款,原告唐某甲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王某发出了(2011)祁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因被告王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依法终结了督促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乙受其子唐某甲委托,以费用包干的形式,并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被告王某代办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规某、建房证,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之间依法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唐某乙作为转托人,不受该合同约束。被告王某接受委托并领某办证包干费用后,有义务为原告唐某甲全面办理委托事项。因被告王某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未某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王某退回原告唐某甲5500元办证费(含转让款),并出具欠条。该行为应视为合同当事人对未某全履行的委托合同的协议解除,以及对合同解除后的清理。被告王某未某约定的时间内退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唐某甲诉称被告王某按约定退款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为110元(5500元×2%),明显低于原告唐某甲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唐某甲有权请求予以增加。但其要求按月息2%计付又偏高,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被告王某辩称没有拖欠二原告办证费用,与事实不符,而且辩称其在原告唐某乙的胁迫下出具欠条而未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唐某乙在签订协议当天给付了被告王某办证包干费10000元,其未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请被告王某退还所谓“办证余款”9000元,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唐某乙不是委托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蒋某丙与二原告没有签订委托协议,故被告蒋某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二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某甲办证费5500元,按年利率6.4%从2009年12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计付违约金。逾期未某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8元,原告唐某甲负担128元,被告王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育良
代理审判员文剑乃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