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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某。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韦某,被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7时30分,韦某驾驶的桂x号小汽车与陆某驾驶的桂x号小汽车行至南宁市X路总工会门前时,韦某车头右侧及右前轮与陆某车头大部分位置发生碰撞,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勘验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韦某未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某于2011年9月15日将其车送至南宁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用7932元。后因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产生纠纷,陆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韦某、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赔偿陆某车辆损失费7932元;2、韦某、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赔偿陆某交通费284元、误工费19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韦某、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承担。

另查明,桂x号小汽车车主为韦某。该车的承保公司为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结果,从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因此,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责任认定,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故韦某应对陆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桂x号肇事车辆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陆某直接赔付,韦某应在超出保险赔付的范围内对陆某进行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韦某、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应赔偿陆某车辆损失及陆某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具体而言:对于车辆损失费,陆某为修复因事故受损的车辆共支付维修费7932元,有正式发票为据,对此予以确认。韦某虽抗辩陆某主张的数额已超出事故范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陆某车辆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且陆某提交的车辆维修单据中记载的维修项目亦与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记载的车辆受损部位相符,故对韦某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陆某为维修车辆及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属必要费用,但就此主张的284元明显过高,酌定此项费用为50元。对于误工费,因陆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因处理本案事故而扣发2011年9月的工资1931元,故陆某据此主张误工费1931元,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未造成陆某人身伤亡,故陆某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据此,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费5932元、交通费50元,两项共计5982元,由韦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韦某赔偿陆某车辆损失费5932元;三、韦某赔偿陆某交通费50元;四、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某负担。

上诉人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仅凭被上诉人陆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和维修发票,对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车辆拆检相片不采信,对被上诉人陆某提供的报料单存在矛盾的疑点不作分析鉴定,判决上诉人按发票全额赔偿有失公正。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的碰撞部位有误。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车辆被撞部位受损相片可以客观明显的证明交通事故的碰撞部位是左车头部分位置。而认定书上的碰撞位置写着“车头大部份位置”只是主观判断,而且其定位范围过大。事故当日,被上诉人陆某驾驶的桂x小车左车头前部与上诉人的桂x的右前车轮相碰刮,当时两车行驶的速度都很缓慢,保险公司现场拍摄的照片和《机动车事故现场快捷处理告知书》可证明,从车辆未拆检时和拆检后的外观照片来判断,本起事故只是轻微的外壳碰刮,没有责任认定书上所写的车头大部份那么严重。一审只采信责任认定书而否决照片的直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陆某提供的报料单其中的一张的项目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一张报料单的项目是拆检时根据被撞部位检测出来属于本次事故范围的项目总价格为3899元(有审批人签字,报料单最后一栏是在保修一项打勾),当事人都在场,也认可上面的项目,只是对上面的项目是维修还是更换协商不下。第二张报料单的总价是2903元,当时在拆检现场根本没有此单,是车主陆某在定损后私自列出来的报价单(没有审批人签字,报料单最后一栏只在报价一项打勾),上面的项目跟本次事故无关。三、被上诉人陆某提供维修发票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与报料清单不相符。一审仅凭有疑点的发票和清单简单判决上诉人全部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修理的发票应当与修理的费用清单和本次事故实际受损的部位相吻合。四、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陆某在南宁上班,公交车非常方便,最多只是20元,其也没有说明如何产生交通费。五、保险公司怠于定损,在处理这起事故存在严重过错。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依法报了保险,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派定损员到场定损,但是在车主非法要求更换不是这次事故的其他部位配件时,定损员只是口头表示不同意却不履行应有的定损职责就中途走掉了,任由车主要求维修公司更换本次事故受损轻微的配件和要求检修其它不属于本次事故的损耗,导致修理费用加大,使上诉人被动承担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维修赔偿,出现这样的后果是保险公司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六、上诉人的车辆依法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12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立法本意就是保护受害人和投保人的利益,应以122000元限额来承担强制赔偿责任,不分赔偿范围。本案桂x号小车方的车辆损坏在122000元的强制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在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本案经济损失:车辆损失3899元,交通费2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陆某承担。

被上诉人陆某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被上诉人陆某被撞车辆部位是准确的。1、事故车辆碰撞部位是由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依法定职权和程序现场勘验认定,并当场制作,程序合法,结论准确。2、被上诉人陆某车辆被直接撞击的部位是左车头部位,导致车头前挡板变型凹陷和脱落,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轻微碰刮”。并且这些只是外观表象,并不能由此说明被撞车辆的其他部位没有受到因撞击引起的其他损坏情况。3、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上诉人当时也在场,且并未对车辆撞击部位和受损程度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勘验结果是认可的。二、被上诉人陆某提供的报料清单中涉及的被撞车辆维修项目没有超出事故引起的车损范围。被上诉人陆某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完全是依据交警部门对车辆损坏部位和程度的勘验认定,以及协商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对车辆进行维修的,并没有任何超出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害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陆某对车辆的维修部位和维修费用超过了事故范围,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到的两张报料单是维修人员当场罗列本次事故造成受损而无法修复至原貌的零配件价格,并已计算维修工时,实际维修费用产生以被上诉人陆某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有效发票为准。三、被上诉人陆某提供的被撞车辆维修发票符合举证期限规定,发票内容与报料清单相符。四、被上诉人陆某提出的交通费用诉求是合理的。一审依据实际情况核定为50元,并无不当。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不愿意与被上诉人陆某当场对车辆造成的损坏进行核对,而是看了费用清单后直接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陆某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2、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的事故赔偿金额为多少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韦某驾驶的桂x号小汽车车头右侧及右前轮与陆某驾驶的桂x号小汽车车头大部分位置发生碰撞,并认定韦某未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桂x号肇事车辆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陆某直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韦某进行赔偿。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共计7932元,有其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予以证明,韦某主张车辆维修费应为3899元,但其在发生事故后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维修费用,故对韦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韦某二审中提出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陆某为维修车辆及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实际需花费交通费,一审酌定此项费用为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韦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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