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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中环路店劳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中环路店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中环路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中环路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进入被告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中环路店工作,至2010年1月18日辞职。自进入单位起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原告累计加班1155个小时。2008年9月30日至原告退工期间,被告累计加班210个小时。被告未支付上述加班费,且强迫原告签署“累计欠时统计表”。原告在职期间,2009年度未享受年休假。另外,被告单位发放了2010年春节一次性奖金,计算发放的期间为2010年1月15日,原告工作至2010年1月17日,应该享受该福利待遇。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1月27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1155小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9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间210小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680元;3、2009年5天年休假工资500元;4、2009年年终奖2100元;5、2006年11月27日至2010年1月17日盘点加班工资768元。

被告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中环路店辩称:2006年11月27日至2008年3月8日期间的加班费,原告现在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间。且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原告在2008年、2009年分别休了5天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况。因原告辞职,不符合2010年春节一次性奖金发放条件。综上,对原告诉请均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进入被告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中环路店担任防损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0年1月17日。2010年1月18日,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当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并结算薪资。2010年3月4日,双方因劳动报酬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对原告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单位防损员岗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累计欠时统计表中签字确认截止2009年6月底不欠工时。被告提供的2009年8月至12月考勤汇总表有原告签字确认不欠工时。2009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签字确认自2006年11月27日至今的考勤汇总表签名真实有效、假期申请单均是本人填写。确认以考勤汇总表作为考勤与结算所有劳动报酬的最终依据,电子考勤数据记录由于数据库容量有限,每月考勤汇总表确认后将被定期清除。原告的离职(调动)人员结算单中薪资结算一栏结算的累计加班工时为零。该结算表确认“本人已与公司就劳动关系终止达成一致,并已结清所有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及相关费用,并有原告签名。

再查明,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3月9日、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6日,原告共计休年休假10天。2010年1月21日,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发布2010年春节一次性奖金发放实施细则,该细则载明发放范围为2009年11月30日以前入职、现在职的劳动合同工、劳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春节一次性奖金发放细则、公司总部内网邮件、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批复、2009年12月10日考勤工时确认书、2009年6月底累计欠时统计表、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考勤汇总表、离职人员结算表、假期申请单、员工手册及签认书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平时延时加班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工时确认表及离职结算表,均表明原告离职前已经不欠工时。原告称系被迫签字,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加班费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2006年11月入职,已经分别于2008年、2009年各休5天年休假,原告再主张年休假折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年终奖2100元,被告辩称并非系年终奖,而是春节一次性发放奖金,原告因辞职,不属于发放范围,故没有,并提供奖金发放细则加以证明。原告对该细则认可。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春节一次性发放奖金,发放时,原告已辞职离开,且其离职时间亦被排除在发放范围之外。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张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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