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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女,生于2004年9月24日。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1975年11月20日。

被告梁某乙,男,生于1976年11月。

委托代理人李丙辰,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自2010年3月份起,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现原告的生活费、学费等无着落,因此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抚养费用1000元,支付到18周岁,要求一次性支付完毕。

被告梁某乙辩称,被告和赵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赵某某负担,而且被告现在是下岗职工,无工作和其他收入,被告没有能力负担原告的抚养费,但被告同意对其女儿进行抚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在与赵某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的抚养费由赵某某负担。3、禹州市钧州机械厂出具的下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属下岗工人。4、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赵某某离婚的事实。

原告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被告梁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1日,被告梁某乙与赵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9月24日二人婚生一女,取名梁某甲。被告和赵某某于2007年9月1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被告与赵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梁某甲的抚养权归女方,男方随意支付抚养费。被告与赵某某离婚后,二人至2010年2月底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后被告离开赵某某和原告,但离开后一直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梁某乙和赵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赵某某抚养,但被告梁某乙仍然有抚养其女儿的义务。因被告现在属下岗职工,本院认为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计算,以被告每年承担25%为宜。被告辩称,被告已下岗无固定收入,无抚养能力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每年支付原告梁某甲抚养教育费用3308元,于每年的七月一日前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5月至12月的抚育费1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陪审员:王闯

二Ο一Ο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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