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
被告万某,男。
原告郝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1日典礼同居,X年X月X日生长子万某杰,现上小学,2004年8月2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09年11月21日,次子万某豪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万某杰由被告抚养,次子万某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被告万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1日,原告郝某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典礼同居。2001年4月20日,原被告生长子万某杰,现上小学。2004年8月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生次子万某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有时生气吵架,现在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现在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脾气不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长子万某杰由被告抚养,次子万某豪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二、原被告长子万某杰由被告抚养,次子万某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顺
二O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