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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农民,曾住(略)(略),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义军、唐乐贤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翠军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在外务工时认识并恋爱,次年1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6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黄X,因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故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初,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携女儿一道离家出走后,从此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零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零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童某某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被告已下落不明达4年之久,被告童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

被告童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婚证、童某某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告在外务工时认识了被告童某某,并恋爱,次年1月31日日双方回永州市零陵区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X(现跟随被告童某某生活);2008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童某某携女离家出走,再没返家,从此下落不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童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经较长时间恋爱,并结婚,故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均应当本着该原则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各种问题,但双方却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携女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小孩黄某跟随其母生活,现下落不明,无法由原告抚养,故提出小孩由被告童某某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的请求,因小孩黄某长期跟随其母童某某生活,现无证据证实被告童某某有不利于黄某健康成长的行为,又因原告为农民,其提出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的标准,亦符合湖南省上年度国有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童某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童某某婚生小孩黄X由被告童某某抚养成年,原告黄某乙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此款在每年的3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黄某年满18周岁),黄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黄某乙享有对黄某的探视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跃林

代理审判员彭义军

代理审判员唐乐贤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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