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丰瑞祥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女。
原告陈某甲,男。
原告陈某乙,男。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伟涛。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上海新丰瑞祥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刘某、原告程立松、原告陈某乙等四原告分别诉被告韩某某追偿纠纷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丰瑞祥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称,被告系原告的驾驶员,工作期间多次向公司借备用金。2010年2月2日,被告安排原告驾车去洋山港送货,被告在东海大桥发生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不辞而别,尚有备用金5832元、价值2000.7元的加油卡及116元的食堂就餐费没有结算。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原告上海新丰瑞祥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是上海新丰瑞祥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是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2010年2月2日,被告驾驶原告刘某借给公司的牌号为浙x的客车发生车祸,将大桥防撞墙及钢栏杆损坏,车辆严重受损。事后,被告为逃避责任,离开公司。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6420元、车辆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2088元、东海大桥道路设施维修费9995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垫付。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0年2月2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陈某甲借款400元,有同事高同津在场。同日被告向原告陈某乙借款200元,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离开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系原告上海新丰瑞祥船舶技术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被告曾向原告借备用金5000元,2009年12月30日报销2668元,2010年1月29日和1月30日,被告又分三次共向原告借备用金3500元,原告提供的流水账显示,被告尚有2010年1月份的1800元的工资没有结算,欠公司116元就餐费没有支付,另被告在2010年1月8日拿走原告卡内金额为2000.7元的加油卡一张。
另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韩某某驾受公司指派驶牌号为浙x的客车去洋山港送货,在东海大桥发生车祸,将大桥防撞墙及钢栏杆损坏,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离开公司。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6420元、车辆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2088元、东海大桥道路设施维修费9995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刘某垫付。事故车辆为刘某借给公司使用。
2010年2月2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陈某乙借款200元,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新丰瑞祥船舶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在公司借用的备用金剩余金额、内有金额的加油卡及支付就餐费的请求合法,应当支持。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公司的工资也应当在上述费用中予以冲抵。上述费用冲抵后,被告韩某某尚欠原告6148.7元(备用金共计8500元+就餐费116元+加油卡2000.7元-报销费用2668元-工资1800元=6148.7元)。
被告韩某某对在东海大桥发生的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又不辞而别,原告上海新丰瑞祥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向韩某某追偿的权利,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x元,韩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公司。刘某诉称,该事故的损失相关费用由其个人垫付,应由韩某某直接将该费用支给其个人,因韩某某是在履行原告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刘某不享有直接要求韩某某赔偿的权利,其可向原告海新丰瑞祥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损失。
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陈某乙借款2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原告陈某甲主张被告韩某某向其借款4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丰瑞祥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备用金、就餐费及加油费共计人民币6148.7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丰瑞祥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乙借款2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和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乔舟
审判员豆建中
审判员张廷芳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