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富士达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人王建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龙兴,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无锡富士达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张某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秋,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龙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一审诉称:2009年5月19日,陆某某与张某和富士达公司等签订协议,约定由富士达公司支付陆某某投资回报20万元,但富士达公司和张某至今未付,故要求富士达公司和张某立即支付投资回报20万元。
富士达公司、张某一审辩称:张某和陆某某未签订投资回报协议,双方的纠纷在本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解决,且陆某某按约应承担罚款20余万元,故抵销后已不必支付投资回报,要求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张某和陆某某、刘燕以及富士达公司为明确股权转让前后的权利义务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张某同意由富士达公司支付陆某某20万元作为投资回报,该款由富士达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前付清,陆某某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主张红利分配等与股东有关的任何权益;第七条约定:双方确认共同经营期间的经营活动均是合法。如今后被有权机关查处有违法经营事项,造成公司损失的,陆某某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富士达公司未按约付款,陆某某遂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富士达公司于2006年6月核准成立,注册资本430万元,其股东为陆某某、张某和张大衡,法定代表人为陆某某。其中陆某某出资2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47%;张某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88%;张大衡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5%。2008年7月,张大衡将其在富士达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富士达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和陆某某两人。2009年4月,张某以富士达公司为被告、以陆某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富士达公司。同年5月1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由张某以人民币260万元收购陆某某持有的富士达公司的60.47%股份。二、富士达公司存续。2009年9月,张某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010年2月24日,无锡市惠山区国家税务局作出锡国税惠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锡国税惠处(2010)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富士达公司补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并罚款。后富士达公司共向税务机关缴纳款项计x.76元。富士达公司遂要求陆某某按约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协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函、股权转让付款协议、(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富士达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张某和陆某某,同年5月19日张某和陆某某等签订协议,张某同意由富士达公司支付陆某某20万元作为投资回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该协议的内容应视为股东会对股利分配的一致意见,系张某和陆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条款内容看,为富士达公司设定了债务,为陆某某设定了债权,因富士达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并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对富士达公司及股东张某和陆某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富士达公司理应支付。至于富士达公司因增值税违法而被处罚,系国家税务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特定主体的制裁,该处罚不能替代或转嫁,富士达公司辩称抵销后已不必支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富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陆某某20万元。二、驳回陆某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富士达公司负担。
富士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张某与陆某某所签订的2009年5月19日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确认共同经营期间的经营活动均是合法的。如今后被有权机关查处有违法经营事项,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陆某某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存在违法经营事实被税务机关处罚,共补交税款、支付滞纳金及罚款40余万元。富士达公司支付40余万元款项后及时通知了陆某某,要求按约抵销富士达公司应向陆某某支付的20万元投资回报款。因此,本案中陆某某向富士达公司主张的投资回报款已被陆某某应向富士达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所抵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陆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判决张某与富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双方签订的2009年5月19日协议第七条,合法经营是前提。本案中所涉被税务处罚是因张某个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由张某个人承担责任,与陆某某无关。
原审被告张某未答辩。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无锡市惠山区国税局对富士达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了锡国税惠处【2010】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锡国税惠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富士达公司补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富士达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补交增值税x.57元、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x.63元,交纳滞纳金x.95元及罚款x.61元。2010年4月30日,富士达公司给陆某某发告知函一份,告知陆某某上述税务处理情况,要求陆某某按约承担50%的责任。
再查明:2010年10月21日,陆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又依据本案所涉的锡国税惠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2008年5月,富士达公司与无锡中鼎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确定销售自动化立体仓库1套,合同价税合计50万元,该套设备货物已发出,于2008年11月安装完工,货款未收到”为由起诉张某、富士达公司,要求按比例分割遗漏的50万元财产中的x元,惠山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1)锡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陆某某的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根据2009年5月19日所签的协议,陆某某是否应对其与张某合作经营富士达公司期间所补交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对应的滞纳金及罚款向富士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对于富士达公司交纳的滞纳金及罚款,陆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2009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如今后被有权机关查出违法经营事项,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陆某某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富士达公司在陆某某与张某合作经营期间因存在纳税上的违法行为,而交纳滞纳金及罚款,符合2009年5月19日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情形,因此,对于交纳的滞纳金x.95元及罚款x.61元陆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向富士达公司赔偿x.28元。2、对于富士达公司补交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陆某某无需承担责任。首先,富士达公司所补交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是富士达公司经营过程中应交纳的税款,补交行为仅是对以往应交税款的追补,并不是富士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2009年5月19日协议第七条不能适用。其次,尽管补交的税款在双方签订2009年5月19日协议时并没有体现,处于隐性债务状态,事后的补交行为也确实给富士达公司增加了支出,但根据无锡惠山区国税局锡国税惠处【2010】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可知,富士达公司补交税款是因其瞒报销售收入,在双方签订2009年5月19日协议时补交税款所对应的资产也未体现在协议上。现本院(2011)锡商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了陆某某就该部分资产按比例分配的主张。富士达公司在增加税款支出的同时也增加了资产,陆某某对该部分资产并未享有权利,故对因该部分资产所产生的税款也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陆某某主张的20万元投资回报款扣除因税务处罚其应承担的x.28元赔偿责任,富士达公司应向陆某某支付x.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富士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陆某某x.72元。
四、驳回陆某某对富士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富士达公司负担1288元,陆某某负担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富士达公司负担2576元,陆某某负担1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文兵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