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贺xx
委托代理人谢玲,双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向被告贺知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个案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三天后,原告即随被告去浙江务工,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6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贺xx;婚前,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与人沟通,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可言,为此,原告欲与被告分手,但考虑到自己年龄较大,且怀上了小孩,只好寄希望于被告婚后会有所改变,婚后,原告在家带养小孩,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很少相处在一起,家庭经济非常紧张,夫妻之间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即带小孩回娘家居住,从此两人失去联系,原告于2009年10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2月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没有主动与原告和好,反而离家外出,音信全无,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胡xx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胡xx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对证人钟x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2009年6、7月份开始,原告带着小孩居住娘家,被告和其家人从没有去看望过,也没给过原告钱,原告靠在煤矿打工养活小孩;
4、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对证人胡x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6、7月份开始,原告因与被告吵了架便带着小孩居住娘家,被告和其家人从没有去看望过;
5、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对证人彭x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6、7月份开始,原告因与被告吵了架便带着小孩居住娘家,被告和其家人从没有去看望过。
被告贺xx辨称,被告性格好,并没有经常与原告吵架,被告的工资收入也没有独占,被告刚在外面找好工作,原告便要求被告回家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小孩应归被告抚养。
被告贺xx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6、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玲对证人朱x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09年快过年时,被告母亲接过原告两次未果,如女方坚决要离,小孩最好归男方抚养;
7、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玲对证人贺x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农历12月份证人与被告母亲一起去原告娘家接原告母子回家过年未果;
8、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玲对证人贺x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好,2009年农历12月份证人与被告母亲一起去原告娘家接原告母子回家过年未果,如两人要离的话,小孩要归被告方抚养;
对诉、辩双方提交的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对原告胡xx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所反映的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家人没有去接过原告母子,与客观实际不符,对此一内容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贺xx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证人采用评判性语言所作的证词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关于与被告母亲于2009年农历12月份一起去原告娘家接原告母子回家过年未果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xx与被告贺xx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16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贺xx;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原告在家带养小孩,被告外出务工,后因双方很少相处在一起,家庭经济紧张,加上两人性格不合,夫妻之间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不辞而别,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即带小孩回娘家居住,2009年10月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2月份,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没有主动与原告和好,也一直没有去看望过原告母子,只有被告母亲于2009年年底到原告娘家接过原告母子回家过年,但原告没有回去,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胡xx现存被告贺xx处的嫁妆有:高组合柜一套、席梦办床一张、木沙发一套、消毒柜一个、冰箱一台、落地扇一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以及小孩归谁直接抚养为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家庭经济紧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被告不辞而别,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09年10月份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且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贺xx一直由原告在抚养,被告自2009年7月份后没有看望过小孩,也没有很好履行做父亲的责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孩贺xx归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并将现存被告处的嫁妆赠送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xx与被告贺xx离婚;
二、小孩贺宏宸(现年3周岁)由原告胡xx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并由原告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被告贺xx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胡xx现存被告贺xx处的嫁妆(高组合柜一套、席梦办床一张、木沙发一套、消毒柜一个、冰箱一台、落地扇一台)自愿赠送给被告,归被告贺xx所有;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