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清涧县昆山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柴某丙,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柴某甲、强某某、柴某乙、惠某某、柴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原告白某某骑摩托与被告惠某某的丈夫柴某所骑摩托车相撞,致柴某受伤。白某某称事故后,双方当即协商由白某某支付柴某1000元(医药费750元,车费、吃用250元,实支付95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2008年8月7日9时许,原告在柳沟沟口处与被告惠某某等人相遇,被告要求原告去医院看望柴某,原告以事故已处理为由,提出不管,后便乘坐摩的离开,被告惠某某随后紧追,在岔口高架桥处将原告追上,原告及被告强某某、高军军乘出租车去县城,行至南坪枣都大桥时原告下车后倒地,后在清涧县医院进行了3天治疗,支付医药费1016元,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140.16元(当场兑现)。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46元,被告承担18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世森
审判员高小平
审判员白某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