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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于某某位于某马店市驿城区X路工商银行家属院的家中休息时,乘于某某熟睡之机,于某上10时许将于某某的现金680元以及手机一部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于2010年12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盗窃事实,2010年12月16日被转刑事拘留。该事实在卷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有关讯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该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该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具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能够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被认定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志杰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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