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刘某某。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其为“红双喜”及“DHS”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经红双喜公司调查,周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乒乓球及羽毛球。上述行为未经红双喜公司的许可或授权,构成商标侵权,给红双喜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某: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3、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21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1、其从未销售过“红双喜”品牌的商品;2、红双喜公司公证保全时所提供收据上的印章为“无锡市大众综合经营部x发票专用章”,而其所使用的印章为“周某某x发票专用章”,两者不相符;3、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应当由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结论,红双喜公司打假办无权进行鉴定;4、公证机关公证程序违规,且违反属地原则,存在红双喜公司替换侵权产品的可能;5、红双喜公司要求赔偿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2、(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2用于证明红双喜公司为“红双喜”商标、“DHS”商标的商标权人以及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3、(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4、企业登记资料,用于证明周某某为涉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5、(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产品鉴定书、名片,用于证明周某某存在侵权行为;6、收据、工商查档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红双喜公司为制止周某某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210元。
周某某对红双喜公司提交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企业登记资料、工商查档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查档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公证书中所附收据、名片、照片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认为收据上的印章与周某某实际使用的印章不符,而名片也已经过涂改,照片所拍摄的也并非周某某所经营的摊位;对产品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红双喜公司无权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亦不认可;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专用章印文,2、税务登记证,证据1-2用于证明其所使用的印章与红双喜公司提交的收据上的印章不同;3、产品照片,用于证明周某某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乒乓球为其他品牌,并非红双喜品牌;上述证据同时用于证明公证保全的商品并非由其销售。
红双喜公司对周某某提交的发票专用章印文、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排除周某某同时使用多个印章;对产品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于2010年6月2日至周某某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拍摄经营场所门头照片4张,上述照片显示周某某经营场所门面台头为“x®齐心文具,D3-57”。红双喜公司对本院拍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照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墙顶附属设施(区位标识和摊位证明四盏灯)一致,不排除周某某为逃避责任更换了门头。周某某对本院拍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亦向本院提交照片9张,用于证明其经营场所门面台头为“x®齐心文具,D3-57”而非“大众办公文体用品批发部”;红双喜公司对周某某提交的9张照片中有关经营场所门头的3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红双喜公司提交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企业登记资料、工商查档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所附产品鉴定书、名片、收据,因红双喜公司已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以供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周某某提交的发票专用章印文、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产品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拍摄的4张照片以及周某某提交的9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红双喜公司为“红双喜”、“DHS”商标的商标权人。“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商标注册号x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等,商标注册号x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周某某于2007年5月21日经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所属行业为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经营地位为无锡招商城D3-X号,经营范围包括文体用品的销售,工商登记的电话号码为x。2007年8月20日,周某某获得锡国税登字x号税务登记证,该登记证列明的地址为无锡招商城DX-X-X号。
2010年4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出具(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红双喜公司代理人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维公司)工作人员、红双喜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2010年3月22日13:52在无锡市塘南招商城DX-X-X标有“大众办公文体用品批发部”名称的店面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208型羽毛球拍一副,单价35元;标有“红双喜”字样的300型羽毛球拍一副,单价55元;标有“红双喜”字样的乒乓球(散装)100只,单价0.5元;标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一筒,单价20元,合计付款160元。众邦维公司工作人员获得一张盖有“无锡市大众综合经营部发票专用章x”字样印章收据(编号为x)以及一张署名为“孙华”、“郑俏伶”的名片,该名片上记载“塘南新招商城D区三楼X号楼X-X号(电梯右上方)D3-057”,其中“542-551”、“D3-057”为手写,名片记载的电话为0510-x。同时,该工作人员于14:10对该店面外观进行拍摄获得照片一张,照片显示该店面门头为“大众办公文体用品批发部,地址:塘南招商城DX-X-X,Tel:x”,门头右侧标注有“57”字样。公证人员携带所购上述红双喜品牌产品交红双喜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进行鉴定。该工作人员出具鉴定书,结论:“经鉴定上述产品非本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的标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拍、乒乓球、羽毛球加贴封条封存。众邦维公司为此支付1000元公证费。
另红双喜公司支出查档费50元。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上述产品,由红双喜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依据:1、标有“红双喜”字样的208型羽毛球拍、300型羽毛球拍包装无透明夹层,羽毛球拍上广告图中人像模糊,球拍底部DHS为粘贴而非喷印且无“红双喜”字样;2、标有“红双喜”字样的乒乓球(散装)材质太软,正品“红双喜”乒乓球均为盒装销售;3、标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包装筒上人像较模糊,该人像垂直于“402”字样而非与其方向一致,包装底部硬。周某某表示其无法依据红双喜公司代理人陈述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同时认为其鉴定意见没有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周某某是否实施了红双喜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红双喜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红双喜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关于周某某所提出的涉案公证违反属地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中众邦维公司作为红双喜公司代理人有权向其住所地公证机关提出公证申请,钟山公证处受理该公证申请进行公证取证并无不当。
二、根据本案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所购羽毛球拍、羽毛球、乒乓球系从无锡市塘南招商城DX-X-X处购得,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产品系由周某某所销售。1、该公证书记载的涉案产品销售点为无锡市塘南招商城DX-X-X,其所附名片显示销售者地址为塘南新招商城D区三楼X号楼X-X号(电梯右上方)D3-57,电话号码为0510-x,所附照片显示涉案销售地点门牌装潢为塘南招商城DX-X-X,具体摊位号为57,电话号码为x,上述信息与周某某提交的税务登记证以及周某某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所显示的内容相符,周某某认为公证书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为他人所销售,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对于上述信息相同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2、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经营场所门头虽与法院拍摄及周某某提交照片上经营产所门头不同,但后者照片仅能反映目前上述经营场所的门头,并不能证明公证保全时的门头即为后者照片中显示的门头,而且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若干细节部分与法院拍摄照片中的细节部分一致:如摊位右部横梁处红色玻璃绳、电线缠绕形状、位置,而周某某无法对上述相同部位作出合理解释。在法律已经赋予公证书较高的证明效力的情形下,周某某应当对其有关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内容不真实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抗辩意见也不足以使人相信公证书内容不真实,其所提供的发票专用章印文、税务登记证尚不足以否定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故可以认定周某某销售了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
三、公证保全的涉案产品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红双喜”及“DHS”商标专用权。1、红双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在鉴定内容涉及企业商标、鉴定结论涉及相关产品是否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2、红双喜公司不仅出具了产品鉴定书确认涉案产品为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同时于庭审中详细阐述了认定依据,说明了涉案产品与正品“红双喜”产品之间的差异;3、公证书明确记载了涉案产品在购买后系由公证人员携带并交给红双喜公司技术人员鉴定,鉴定后的涉案产品亦是在加贴封条封存才交由红双喜公司保管,鉴于在封存前涉案产品并非红双喜公司所携带,而涉案产品在庭审时依旧保持封条完整的状态,本院认为周某某关于红双喜公司替换了涉案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其关于涉案产品的封存过程应当进行摄像且封存后的产品应由公证处进行保管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周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确定涉案产品系侵犯红双喜公司“红双喜”及“DHS”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红双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周某某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红双喜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周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红双喜公司支付的公证费、查档费以及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均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立即停止侵害红双喜公司第x号“红双喜”商标及第x号“DH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1210元;
四、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563元,周某某负担1267元。(该款已由红双喜公司预交,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红双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苏强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