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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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润海商发公司、谭某单位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润海商发公司)

被告人谭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被告人谭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案两次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下半年,经湖北省贸易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行管办)后勤服务中心主任兼湖北商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商发公司)总经理郑某(另案处理)引荐,省行管办决定与被告人谭某名下的湖北润海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原湖北省商务厅大院。为便于某调开发过程中的内外部关系,被告人谭某提出由湖北商发公司与湖北润海房地产公司联合成立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具体负责开发工作,郑某表示同意。在开发过程中,郑某积极派人帮助被告人谭某协调解决拆迁、土某、规划等具体事项和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二期挂牌出让过程中,以省行管办房管站的名义出具说明,在原有联合开发协议条件之外,虚增开发商应无偿提供50个停车位等条件,以虚构的拔高条件排除潜在的竞买人,帮助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摘牌成功。

2003年7月,因湖北商发公司欠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向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省行管办同意将抵押物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拍卖,并指派郑某办理拍卖事宜。郑某随后将该信息告诉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谭某向郑某提出想购买该房产,但要求单价不能超过人民币2,000元3。郑某明知被告人谭某提出的价格低于某房产的实际价格,仍答应帮忙。郑某通过朋友介绍,与湖北发展竞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发展竞江公司)副经理冯某(另案处理)联系,并明确告知冯某将该项目低评,单价一定控制在人民币2,000元3以下。冯某应郑某某要求,安排该公司评估师刘某(另案处理)做出了该房产低于某民币2,000元3的虚假鉴定报告初稿,交郑某审核,郑某予以同意。在筹备拍卖期间,郑某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交涉,要求由本方选择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获得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的同意。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双方意见,委托湖北发展竞江公司进行评估。2003年9月28日,湖北发展竞江公司正式作出鄂发鉴字[2003]第X号司法鉴定书,确定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拍卖单价为人民币1,970.76元3,总价人民币2,076万元。郑某还找到湖北商发公司占70%股份、且为其朋友实际控制的湖北天马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拍卖公司)承接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的拍卖。进入拍卖程序后,被告人谭某安排其名下的深圳润海投资公司参加竞拍,并与武汉中控自动化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控公司)私下谈好,武汉中控公司只是名义上参加竞拍,拍卖保证金由被告人谭某提供,参拍人员由被告人谭某安排。在郑某某帮助和被告人谭某的策划下,深圳润海投资公司最终以人民币2,100万元的低价竞得该房产。2004年,该房产直接过户到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占部分股份的武汉时代天骄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时代天骄公司)名下。

经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北瀚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评估,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在评估基准日2003年9月24日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183.0841万元。

被告人谭某为感谢郑某在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拍卖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帮助,从而使自己公司获利,曾口头承诺送给郑某人民币100万元。

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谭某从湖北润海商发公司财务上支取人民币10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并将该卡送给郑某。郑某支取人民币0.4万元、转账人民币94万元以后,将存有余某人民币5.6万元的银行卡还给被告人谭某。郑某因怕事情败露影响其解决副厅级待遇问题,遂于某年11月10日、23日先后2次将人民币85万元存入上述银行卡。被告人谭某收到郑某退还的人民币90.6万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90万元转到自己新开户的另一张工商银行卡上。

2010年11月初,郑某因副厅级待遇未能解决心理失衡,遂向被告人谭某要求继续兑现之前的承诺,并称最好是现金。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谭某安排司机邱某兵从前述工商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20万元以后,自己开车携款来到郑某工作的办公楼下交给郑某,郑某予以收受。2010年12月初,被告人谭某将留存本金人民币7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8,102.92元的工商银行卡送给郑某,郑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谭某为感谢郑某对其公司的关照,还在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先后3次在郑某某办公室各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郑某均予以收受。

2011年3月,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949.2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被告人谭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辩解,检察院重新委托评估目的没有法律依据;瀚海公司评估所选所有内容虚假;重新评估公司与上次评估公司是关联单位,应当予以回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委托瀚海公司评估目的错误,评估价值偏高,评估结论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瀚海公司曾经担任过本案鉴定人,应当予以回避。

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⒈武汉市2003年存量房交易统计表,以证明2003年武汉市X区商业存量房的单价为1,906元3。

⒉2003年11月、2004年2月,长江日报分别刊登的房产拍卖公告,以证明2003年11月份武汉市X区商业用房的拍卖参考价为1,700元3至2,000元3;2004年2月武汉市X区商业用房的拍卖参考价为1,500元3,2004年2月武汉市X区商业用房的拍卖起价为1,800元3,2004年2月武汉市X区商业用房的拍卖参考价为2,000元3。

⒊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2005年湖北商务大楼X-X楼的租金为1.38125元/天3;同年湖北商务大楼X楼的租金为0.82元/天3;2007年湖北商务大楼X楼的租金为0.799元/天3。

被告人谭某的辩解与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的辩解相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湖北发展竞江公司出具的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价值鉴定报告已为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所认可,瀚海公司的评估结论是否合法,都不能推翻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起诉书认定湖北发展竞江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虚假,超越其职权范某;武汉中控公司参与竞拍,不排除和限制其他竞买人竞拍,起诉书认定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低价竞得该房产的事实不能成立;起诉书将该房产评估的市场价值减去拍卖价值,认定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谋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余某元,证据不足;瀚海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被告人谭某非法侵占国家财产;被告人谭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谭某不是主动行贿;被告人谭某无前科,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谭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经省行管办后勤服务中心主任兼湖北商发公司总经理郑某引荐,省行管办决定与被告人谭某名下的湖北润海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原湖北省商务厅大院。为便于某调开发过程中的内外部关系,被告人谭某提出由湖北商发公司与湖北润海房地产公司联合成立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具体负责开发工作,郑某表示同意。在原湖北省商务厅大院开发过程中,郑某积极派人帮助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协调解决房屋拆迁、规划等具体事项和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二期土某挂牌出让过程中,以省行管办房管站的名义向武汉市土某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出具报告,在原有联合开发协议条件之外,增加开发商应无偿提供50个停车位等条件,以虚构的拔高条件排除潜在的竞买人,从而帮助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摘牌成功。

2003年7月,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因湖北商发公司欠其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向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省行管办同意拍卖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用于某债,时任省行管办党组书记兼主任的郭某指派郑某办理拍卖事宜。郑某主动联系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董事长被告人谭某购买该房产。被告人谭某提出想购买该房产,但要求单价不能超过2,000元3,郑某答应帮忙。郑某与湖北发展竞江公司副经理冯某联系评估事宜,并明确要求冯某将该项目价值低评,单价控制在人民币2,000元3以下。冯某应郑某某要求,指派该公司评估师刘某做出了该房产低于某民币2,000元3的鉴定报告初稿,交郑某审核,郑某予以同意。郑某又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交涉,要求由本方选择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表示同意。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双方意见,委托湖北发展竞江公司对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进行评估。2003年9月28日,湖北发展竞江公司评估确定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的拍卖单价为人民币1,970.76元3,拍卖底价为人民币2,076万元。郑某还找到由湖北商发公司控股、且为其朋友实际控制的天马拍卖公司承接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的拍卖事宜。进入拍卖程序后,被告人谭某安排其控制的深圳润海投资公司参加竞拍,并与武汉中控公司私下谈好,武汉中控公司只是名义上参加竞拍,拍卖保证金由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提供,参拍人员由被告人谭某安排,最终使深圳润海公司以人民币2,1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房产。2004年,被告人谭某将该房产直接过户到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占部分股份的武汉时代天骄公司名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检察机关委托瀚海公司评估,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在评估基准日2003年9月23日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183.0841万元,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从中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083.0841万元。

被告人谭某为感谢郑某在原湖北省商务厅大院相关开发项目,以及在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的拍卖过程中,利用职务上便利提供的帮助,从而使湖北润海商发公司获利,曾口头承诺一定“感谢”郑某。

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谭某从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财务上支取人民币10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并将该卡送给郑某。郑某收受后支取人民币0.4万元、转账人民币94万元以后,将存有余某人民币5.6万元的银行卡退给被告人谭某。后郑某因害怕事情败露影响其职级待遇的晋升,于某年11月10日、23日先后2次存入上述银行卡共计人民币85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9.4万元。

2010年11月初,郑某因职级待遇未如愿晋升,要求被告人谭某兑现之前的承诺,并称最好是现金。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谭某安排司机邱某兵从银行取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谭某开车携款来到郑某工作的办公楼下交给郑某,郑某予以收受。2010年12月初,被告人谭某将留存本金人民币7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8,102.92元的工商银行卡送给郑某,郑某予以收受。

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为感谢郑某某关照,被告人谭某先后3次在郑某某办公室各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郑某均予以收受。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向郑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03.210292万元。

2011年3月,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谭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949.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⒈书证。⑴省行管办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鄂编发[2000]X号文件,证明省行管办为机关法人;省行管办由原省贸易厅、物资厅合并改建,承担省政府和经贸委交办的有关事项。⑵湖北贸易厅鄂贸发[1996]X号文件、省行管办鄂贸物发[2000]X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省行管办党组文件,证明湖北省贸易厅后勤服务中心为湖北省贸易厅直属事业单位,行使机关后勤服务职能;2000年11月22日,湖北省贸易厅后勤服务中心更名为省行管办后勤服务中心;郑某于2000年10月26日至2004年2月5日,任省行管办后勤服务中心主任;2000年11月10日任湖北商发公司总经理;⑶省行管办鄂贸物发[2000]X号文件,证明省行管办委托湖北商发公司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湖北商务大楼。⑷湖北润海商发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证明深圳润海投资公司占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出资额90%,湖北商发公司占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出资额10%。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湖北润海商发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谭某;深圳润海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谭某。⑹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占武汉时代天骄公司出资额5%,深圳润海投资公司占武汉时代天骄公司出资额95%。⑺协议书,证明2001年10月15日,省行管办与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就分期开发省行管办机关大院达成协议。⑻抵押合同,证明2001年6月,省行管办因向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贷款之需,将湖北省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抵押给华夏银行武汉分行。⑼关于Zx口区X路X号危房改造项目情况说明的报告草稿,证明2004年7月28日,郑某在原湖北省商务厅大院二期挂牌出让过程中,以省行管办房管站的名义向武汉市土某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出具报告,在原有联合开发协议条件之外,报告中增加“开发商应无偿提供50个停车位、另增住宅面积700平方米”等条件。⑽银行卡流水账,证明账号为(略)的客户于2009年10月27日转账存入人民币100万元;于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1月9日支取人民币0.4万元、转账人民币94万元;2009年11月10日、11月23日两次转账共存入人民币85.1343万元。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存款凭条、个人汇款凭证,证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谭某转账支付郑某人民币90万元;2009年11月4日,郑某分二次共支取人民币35万元;2009年11月9日,郑某分二次存入人民币80.04万元;2009年11月9日,郑某汇入宜昌方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2009年11月10日,郑某支取人民币35万元;邱某兵于2010年11月5日从被告人谭某的银行卡中支取人民币20万元。⑿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分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该账户截止2010年12月2日账面余某为人民币708,073.60元。⒀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明被告人谭某在案件侦查阶段退出赃款人民币1,949.22万元。⒁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3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被告人谭某涉嫌逃税的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谭某除交待自己逃税的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其向郑某行贿的事实。

⒉证人证言。⑴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郑某当时负责原省行管办后勤服务中心、房管站和湖北商发公司的日常工作。省行管办后勤服务中心主要管理省行管办的房产和后勤工作。湖北商务大楼的房产证所有人为省行管办,其指派郑某负责湖北商务大楼X-X楼的评估和拍卖工作。⑵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在省商务厅成立以前,省行管办后勤服务中心、房管站和湖北商发公司都在郑某某领导下工作。2004年7月的一天,郑某以房管站的名义起草了一份标题为“关于Zx口区X路X号湖北省贸易物质行业管理办房管站危房改造项目情况说明的报告”,要求其在上面盖上省行管办房管站的公章。报告中提到“湖北润海商发公司一次性补偿省行管办7000平方米住宅、200万元现金以抵偿地价款”,但至今未给省行管办,报告中提到“双方约定在二期开发中无偿提供50个车位”,但省行管办没有无偿使用车位。报告中提到“另增住宅面积700平方米”的数据比以前的协议多了100平方米。郑某告诉其,有这些虚假的数据,使其他开发商觉得开发这个项目赚不到钱,谭某就能顺利搞到这个项目。郑某还安排其从事商务厅综合楼、厅长楼的拆迁工作,安排其办理商务厅大楼房产的过户手续。⑶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在任省行管办房管站站长期间,郑某安排其到武汉市土某储备中心跑过一些手续,协助完成武汉时代天骄小区的开发工作。⑷证人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湖北商发公司工作期间,受郑某某安排帮助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到武汉市X区规划局跑规划和协助办证,将省商务厅大楼的产权所有人由原省贸易厅变更为省行管办、协助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做原老商业厅大院住户的拆迁工作。⑸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湖北润海商发公司有湖北润海房地产公司和湖北商发公司两个股东,各占润海商发公司90%、10%的股份。在湖北商务大楼X-X层房产拍卖的头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叫其代表深圳润海投资公司参加湖北商务大楼X-X层房产的竞拍,并向其交待了竞拍的最高限价,让其举牌到最高限价就不举了。第二天竞拍时,其按照被告人谭某的安排举了几下牌,其最后举牌后就没有人举牌了,深圳润海投资公司就竞拍成功。⑹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天马拍卖公司于2001年初,由宜昌国华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与湖北商发公司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2003年间,其得知湖北商务大楼要拍卖就找到郑某要承接这个业务,郑某表示同意,并向其出具了一份盖有省行管办和湖北商发公司公章的证明文件,证明省行管办和湖北商发公司同意选定天马拍卖公司拍卖湖北商务大楼X-X楼房产,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见省行管办和湖北商发公司同意选定天马拍卖公司拍卖湖北商务大楼X-X楼房产,于某也出具证明文件表示同意。在此期间,湖北商发公司和郑某退出天马拍卖公司,拍卖时交保证金的只有武汉中控公司和谭某的公司,最后谭某的公司以2,100万元拍得。⑺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在拍卖湖北商务大楼X-X楼房产的过程中,郑某向其提出从天马拍卖公司和武汉嘉腾拍卖公司中选一个,但其审查天马拍卖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郑某,武汉嘉腾拍卖公司没有资质资料,其均不同意。过一段时间后,天马拍卖公司的法人代表由郑某变更为李为群,郑某找其要求由天马拍卖公司拍卖,其同意了。⑻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对湖北商务大楼X-X楼进行估价时,其公司领导冯某和业主方的郑某要求其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以内的价格进行评估,其当时用了几种方法测算都无法把价值评估到每平方米2,000元以内,其就引用了明显低于某场平均水平的数据,用收益法计算了一个刚好接近每平方米2,000元的评估单价,没有使用其他方法进行评估。⑼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的一天,谭某对其说,我要竞购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你们武汉中控公司帮忙搞一下,其他的事不用你们操心。其与谭某是电大同学不好拒绝,经请求公司张总后,其电话通知谭某说可以搞。谭某说搞这个事要交500万元保证金。其说,我们公司没有500万元。谭某说,那不要武汉中控公司出保证金,我公司打500万元到武汉中控公司账上,你们公司转给拍卖公司,你们公司再帮忙出几份文件就可以了。过了二、三天,谭某公司来人办了500万元转账手续,其公司出了竞拍申请书、授权书,内容是谭某公司的人事先准备好的。第二天,谭某要其到拍卖现场去看一下,不需要办任何事情。⑽证人田某丙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的一天,谭某对其说,明天要拍卖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底价是2,000万元,我们已经联系好了武汉中控公司参与拍卖,相关手续都已经办好了,你代表武汉中控公司到场举个牌子,举一次是10万元,你只举二次,公司方面由杨某做代表,拍卖开始由杨某先举牌,你后举,确保拍卖成功。第二天早晨,其与杨某到了拍卖现场,拍卖会开始后,其发现买家只有深圳润海投资公司和武汉中控公司,其按照谭某的安排只举了二次牌就没举了,最后杨某举到2,100万元的时候就没举牌了。⑾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其受被告人谭某安排,用被告人谭某的工行卡在工行取现金20万元交给被告人谭某。⑿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6日,其受被告人谭某安排,将人民币100万元从被告人谭某的一个账户转到被告人谭某的另一个账户。⒀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省行管办房管站是省编制办批准成立的差额拔款单位,主要职责与后勤服务中心相同,即在其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其在担任省行管办后勤服务中心主任和湖北商发公司总经理期间,经其牵线搭桥,被告人谭某到省行管办开办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开发了省老商业厅大楼,开发了武汉时代天骄小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其派闻某某、陈某丁等人帮助被告人谭某到Zx口区规划局、土某局等部门跑手续、拉某、搞拆迁,帮助被告人谭某低价评估了湖北商务大楼X-X楼房产价值,协调法院指定了其事先商定的评估机构,推荐并指定了拍卖机构,使被告人谭某低价购买了湖北商务大楼X-X层,在湖北润海商发公司成功摘牌武汉时代天骄小区二期地块的土某开发权上为被告人谭某帮了忙,谭某表示要感谢其一下。2006年间,其要被告人谭某感谢一下。被告人谭某说今后一定感谢。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说,侄儿做生意需要钱,让他借点钱周某一下。被告人谭某说可以。过几天,被告人谭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张银行卡和他的身份证,称卡里有100万元人民币,还告诉其卡的密码,要其自己去转款。过了一段时间,其转了90万元到其建行卡上,将其中的50万元转到其侄儿郑某,转了4万元到其老婆卡上,还取了几千元现金,剩下56,000.40元在卡上。后担心这笔钱影响其提拔为副厅级干部,其将卡还给了被告人谭某,要其侄儿将50万元转到该卡上,其转了35万元到该卡上,收了被告人谭某9.4万元。由于某副厅级待遇未能解决,其心理失衡,想找被告人谭某要回这笔钱。2010年底,其打电话被告人谭某说能否搞一点现金。过了几天,被告人谭某开车到其办公楼下送给其20万元现金。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张有70万元存款的银行卡。其多次从该卡中提取现金并刷卡消费。

⒊鉴定结论。⑴湖北发展竞江公司鄂发鉴字[2003]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拍卖单价为1,970.76元3,拍卖底价总价人民币2,076万元。⑵瀚海公司鄂瀚评报字(2012)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在评估基准日(2003年9月24日)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183.0841万元。

⒋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郑某在任省行管办后勤服务中心主任和湖北商发公司总经理期间,帮助其成立了湖北润海商发公司来协调内外部关系,安排人员协助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做了一些工作,在2003年湖北润海商发公司购买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时的评估和拍卖过程中,郑某起了主要作用。2009年底,郑某打电话对其说他的亲戚急需用钱,问其能否借点钱,其答应了。过了几天,其到郑某某办公室将一张存有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卡和写有卡的密码的纸条和其身份证交给郑某。郑某对其及公司在武汉的发展帮助很大,其本来就想感谢郑某某帮助,想送钱给他,刚好郑某以借钱的名义开口,其就打算送他100万元。过了一个月左右,郑某担心影响其提拔为副厅级干部,还了91万元到其卡上。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对其说需要一些现金,其用布袋装了20万元现金在郑某某办公楼下送给郑某。2010年12月左右的一天,郑某又对其说需要用点钱,其就送了一张存有人民币70万元的工行卡给郑某。另外,其在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每年送给郑某1万元过年费。

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33.864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为感谢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原湖北省商务厅大院相关开发项目以及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的拍卖过程中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郑某行贿人民币103万余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作为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行贿人,依法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及被告人被告人谭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瀚海公司具有土某、房屋建筑物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故检察机关委托瀚海公司重新评估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的市场价值,符合《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瀚海公司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谭某要求翰海公司予以回避的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某定人回避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及被告人谭某关于某海公司评估所选的所有内容虚假,检察院委托评估目的没有法律依据,以及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的辩护人关于某诉机关委托瀚海公司评估目的错误,评估价值偏高,评估结论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查明湖北发展竞江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在郑某某授意下作出的,被告人谭某串通武汉中控公司参与竞拍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使被告人谭某控制下的深圳润海公司竞得该房产,并直接过户到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占部分股份的武汉时代天骄公司名下,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谭某名下的公司低价竞得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和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谋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余某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关于某诉书认定被告人谭某名下的公司低价竞得湖北商务大楼X-X层楼房产和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谋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余某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主动交待了单位行贿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和被告人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和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谭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情对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和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谭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单位湖北润海商发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83.084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晓洪

审判员计世界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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