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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8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付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漯河市X区X路“双汇杜邦厂”门口附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李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害人李XX丈夫周某已得到赔偿和补偿对付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付某供述和辩解,年龄证明,证人周某、武某、罗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漯)公(刑)鉴(法医)学(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悔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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